鄭深元觀點:釋字第737號解釋的真正效用

2016-05-0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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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可減少檢方荒謬或陷阱式的聲押理由,大法官解釋在這方面所產生效用,將比解釋本身更為深遠。(取自網路)

本號解釋可減少檢方荒謬或陷阱式的聲押理由,大法官解釋在這方面所產生效用,將比解釋本身更為深遠。(取自網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明白肯定偵查羈押審查程序中,辯護人有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權利,一舉打破過往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在看不到檢察官任何聲請羈押所依據的證據的情況下,被迫蒙著雙眼為被告辯護的窘狀。筆者認為大法官會議的理論開展,可以視為一個進步演化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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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解釋本身來看,本解釋的真正作用,其實未必是表面上承認辯護人取得「有限的」檢閱卷證或獲知之權利,重要的反而是背後產生的「防弊」效果。也就是說,未來檢方聲請羈押被告時,因本號解釋公布,檢方已可預期偵查卷證有可能在法庭上為代表被告的辯護人檢閱或被要求進行開示,在檢方心理上,已可對檢方形成一種制約效果。一方面可促成檢方在聲請羈押之前,自行檢閱偵查作為的合法性、及羈押之必要性之外,另一方面,尚可發生節制檢方過往一些偵查惡習之正面意義。

例如,過去實務上常出現檢方聲請被告甲的理由,經常是以共犯乙未到案,合理懷疑被告甲將來有可能在外面與共犯乙串證,因此聲請法院羈押,而共犯乙是否真的存在,還是只是邏輯上的幽靈,往往在聲請羈押被告甲時還未能分辨,多數是檢方的個人想像,檢方主張有某一姓名年籍不詳的共犯存在,實務上經常困擾法院。

甚至,檢方亦有未同步傳喚或拘提共犯乙,也就是說本來可以同時傳喚被告甲及共犯乙進行對質,但是檢方選擇先傳喚被告甲,刻意或忘記未同步傳喚共犯乙,然後以共犯乙未到案為由,聲請法院對被告甲為羈押,這種作法,就形同給被告甲塞了一個饅頭,然後要求他背負串證之虞的責任。檢方「未」同步傳喚、拘提共犯乙,無論是否有意或無意,除主辦案件本人之外,其他人往往不得而知,法院亦甚少質疑這些可疑之處。又例如,檢方同時傳喚被告甲及共犯乙二人,訊問完畢後,檢方對共犯乙作出交保或請回之處分,然後對被告甲則以共犯乙業獲交保,將來被告甲若沒有羈押,恐怕會跟出去跟共犯乙串證為理由,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甲。這些理由雖然甚為可笑,法院甚至有一時不察予以裁准羈押者,並非個案。實務上甚至出現過檢方宣稱外國尚有某一姓名年籍不詳的共犯乙未到案,怕被告甲將來跟外國人乙串供,所以請求法院羈押被告甲的聲請羈押理由,而法院亦曾不察而裁准羈押之荒謬情狀。

因本號解釋產生,可預期檢方類似上開荒謬或陷阱式的聲押理由,將可以減到最低,大法官解釋在這方面所產生效用,將比解釋本身更為深遠。接下來,在辯護人取得與檢方幾近平起平坐的閱卷權後,下一步,就是修改刑事訴訟法,賦與被害人可委任律師在訴訟上取得相當於檢察官之地位,或准許被害人進行參加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在公司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高難度訴訟,由專業之告訴代理人取得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地位,在法院審理時獨立主張並為攻防,一方面可輔助檢方之訴追及專業能力,一方面也可使擔任控方之公訴檢察官之客觀義務得以維持,此應為下一波司法改革之重要方向。

*作者為律師,前特偵組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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