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廣告刊登前要先審查嗎?大法官曾判定違憲 食藥署要修法

2019-01-09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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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化妝品廣告不得誇大不實及涉醫療效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近日擬訂標示宣傳管理原則,限制品名及標示的字詞使用,但未料卻與《商標法》發生衝突。示意圖,與本文個案無關。(取自pompi@pixabay/CC0)

為規範化妝品廣告不得誇大不實及涉醫療效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近日擬訂標示宣傳管理原則,限制品名及標示的字詞使用,但未料卻與《商標法》發生衝突。示意圖,與本文個案無關。(取自pompi@pixabay/CC0)

為規範化妝品廣告不得誇大不實及涉醫療效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近日擬訂標示宣傳管理原則,限制品名及標示的字詞使用,但未料卻與《商標法》發生衝突。事實上,過去大法官在相關釋憲案中,曾針對事前審查廣告言論,做出違憲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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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去年5月修正通過《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原是一項立意良善的修法,但食藥署進一步規劃「化妝品品名、標示、宣傳涉及『藥』之管理原則規劃」草案時,則認定「藥用」、「藥皂」、「藥劑」、「藥水」、「藥粧(妝)」等字詞涉及醫療效宣傳,不得出現在品名及標示中,引起化妝品牌業者擔憂,恐怕被迫改名。

DHC廣告挨罰 大法官:審查規定違反「言論自由」

這項修法,源自於台灣蝶翠詩化妝品(DHC)的釋憲案。DHC因在購物平台上刊登「淨白防曬乳」廣告,內容提及能預防陽光傷害肌膚、淡化暗沉等字句,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未在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核准刊登廣告,違反當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緩。

大法官在2017年做出第744號解釋,認定化妝品廣告在播出前,要事先審查的規定違憲。時任大法官會議秘書處長王碧芳表示,廢除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的制度,是為保障言論自由不應受審查限制,若業者的廣告有違法情形,「事後追懲」同樣能達到目的。

當時,大法官在理由書也指出,化妝品廣告利用傳播方法宣傳效能,以達到銷售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內容若是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未有非虛偽不實、有誤導作用,則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化妝品打贏釋憲官司,廣告不必再事前送審。(取自DHC臉書)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修法源自於台灣蝶翠詩化妝品(DHC)的釋憲案。(示意圖,取自DHC臉書)

不過,對於認定相關字眼有無涉及誇大不實或宣傳醫療效能,是否違反《憲法》言論自由精神,由於當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未有不得宣傳醫療效能等規定,大法官因而未進一步做出解釋。

但此次修法後,食藥署擬訂的宣傳管理原則,欲限制品名及標示字詞,是否有審查廣告言論的疑慮,以及恐怕與《商標法》抵觸,未來要如何調整與面對,勢必成為行政單位的燙手山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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