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北松觀點:擺盪於審判獨立與統一適用之間----評大法庭新制

2018-04-2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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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大法庭的中間裁定相較於判例、決議,未來具有法律明定之拘束力。對於大法庭中間裁定,是否可以不待最終判決,即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其他人民是否亦得以大法庭之中間裁定違憲,提請聲請釋憲?」(示意圖,蘇仲泓攝)

「問題是,大法庭的中間裁定相較於判例、決議,未來具有法律明定之拘束力。對於大法庭中間裁定,是否可以不待最終判決,即由當事人聲請釋憲?其他人民是否亦得以大法庭之中間裁定違憲,提請聲請釋憲?」(示意圖,蘇仲泓攝)

司法權獨立,是憲政國家制度的必要條件。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及與行政、立法權制衡的運作機制,就不能落實名實相符的憲政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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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個案的表現,就是審判獨立。個案審判獨立的集合,就是司法權的獨立,也是憲政國家權力制衡的制度性保證。

審判獨立,具體的表現在於,獨立的認事用法。易言之,即是不受干涉的認定事實與適用、解釋法律。

問題是,事實認定看法不同,可以透過審級制度補救。法律適用見解不同,即使在最終審的最高法院(以下均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卻仍可能各庭、各法官人言人殊。

法律的適用與否、如何適用,與人民權益密切關連,可不僅僅是法學研究與論辯的「趣味」而已。司法體系有責任、義務,保證人民不受法條同一解釋不同的訴訟風險。

如果,放任獨立審判(尤其法律見解獨樹風格)極致發展,終究會讓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淪為碰運氣的訴訟「抓鬮」遊戲,更可能因為論理的歧異、矛盾見解,反復經常出現在判決中,導致司法最終功能喪失。這也是司法院近期提出的「二階段」大法庭制度的立意起點。

我國,非屬英美法判決例訴訟制國家,以往判例、決議的模式,也與歐陸訴訟制度不同,是因革損益適應國情,還是自作聰明好樹異幟,自有公評,總之,是個獨特鮮見的發明。

我國判例制度,自清末即有。民初,民國方興,立法不及,判律並行,使判例發揮補足法律的功能,更勢在必然。

及至國家漸入常軌,立法工程已能符合社會需要,但在「法官不能違法審判」的前提下,法律有時而窮或透過判例「微調立法闕漏」,亦是判例、決議寓意深遠的潛台詞。

(當然,此處就面對判例、決議,有無界限?與立法過程所呈現的立法意旨與理由拘束力的等問題。)

總之,國會與司法院必須在審判獨立(尤其是法律解釋、適用獨立)與見解齊一不使人民承擔不測訴訟風險之間,尋求合憲、可操作的運作模式。

曾有學者謂,「應建立尊重判例」,而非服從判例的制度。判例當然尊重,但尊重而不服從,語言華麗,但內涵究竟為何?如何在尊重前提下,落實人民不受特異法律見解的突襲?如何確保人民訴訟權利?似乎有些空泛。

也有學者、實務家主張貫徹審判獨立,如有見解歧異,就透過審級與大法官釋憲制度補救。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此說一方面讓人民周折於法院法律見解差異之間,另一方面,法官也未必願意聲請釋憲,可能自為審判,等到人民自自己聲請釋憲,已經不知是猴年馬月了,恐也有飽漢不知餓漢饑之譏。

司法院構想的爭議,歸結還在審判獨立性和見解的統一性的擺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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