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牽涉3個基本爭議。
爭議1:普通法與特別法
按《民法》社團篇第56條之規定為普通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特別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集合式住宅的自治管理,對區權人大會的召集、決議與《民法》社團篇的重點,有明確不同。法院面臨公寓大廈的「違法」事件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法律漏洞」,故有2個選擇:1.法院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性質上比較接近地方自治條例,遠離社團性質,不合程序就不成決議,自始無效,無待法院來撤銷。2.法院以公寓條例第1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直接採「應適用《民法》第56條」,撤銷決議的有效期是3個月。目前法院判例採用後者,等於是鼓勵利益關係人如物業公司「違法」以拿取利益,同時懲罰「守法」的住戶。
爭議2:行政機關與法院意見相左
本案「守法」的住戶於2019年致函詢問公寓條例的掌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如何面對「違法」?營建署回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亦即行政機關與法院意見相左。
爭議3:最高法院2008年的判例有考慮到當前「故意違法鑽法律漏洞」的物業公司嗎?
目前行政機關與法院意見相左的判例,主要來自最高法院民97年7月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相關說明是:公寓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參照高等法院 ,95,上易,181)。
2008年與當前時空已經很大不同。就本案而言,「美╳華」物業公司與管委會主委不是「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也非不知道公寓條例法律,而是「鑽法律漏洞」,「故意違反法令」,奪取百萬元千萬元的利益。
此時法院面對這個「法律漏洞」時,是否應該同意行政機關的「應踐行條例第30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而非「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找了一個普通法《民法》第56條,強硬類推到特別法公寓條例,造成躺在法院裡面「好幾卡車的公寓條例與《民法》56條冤案」,鼓勵「違法」,懲罰「守法」,且這種冤案浪費人民與司法資源。
類似「美╳華」類型的物業公司不會只有1家,類似桃園「歐╳社區」其社區治理法規不足,引誘物業公司上下其手的社區,也不只一個。
本案的「歐╳社區」在2021年被法院認定「違法」(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但「違法」的「漲管理費」卻沒有被撤銷,因此懲罰「守法」的住戶,必須補交漲管理費的差價、罰款、利息及相關費。直言之,法院面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漏洞」的「違法」事件時,竟然是鼓勵「違法」,懲罰「守法」。
當前內政部徐部長係律師出身,更宜儘速修訂公寓條例的法律漏洞;未修訂前,宜先以「行政手段」遏止歪風。行政手段的方法很多,例如檢討撤銷違法的物業公司之專業許可,尤其是故意違反者、行文全國物業公司不得鑽法律漏洞,故意違法者撤銷證照、社區總幹事違法者取消證照、社區總幹事執照考試加入此題目、行文全國社區管委會不得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行文全國社區,讓住戶知道若管委會違法時必須在3個月內同時到法院提告、內政部行文司法院表達對該法律的行政機關見解等等。

最後,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同時就是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住戶規約」之執行(以本案為例,違反歐╳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的區權會召集程序,而且係屬故意違反),行政機關當然可以根據公寓大廈條例第48條開罰,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以遏止鑽「法律漏洞」的歪風,以維人民安居。尤其當前社會型態,高比例的人民已經居住在公寓大廈,「人民居家憲法」不容崩解。 (相關報導: 須文蔚觀點:要旅行也要造福社區的新世代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朝陽科技大學華語中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