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父說了不算數?由行政機關定義「信徒」 恐侵犯宗教自由

2017-09-27 08:30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李建忠表示,《宗教團體法》草案,強制全國性宗教團體,要成立信徒大會,但什麼是「信徒」?「行政機關去界定什麼是信徒,已經侵犯到宗教自由的核心,違反最基本的政教分離原則」。圖為示意圖。(資料照,陳明仁攝)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李建忠表示,《宗教團體法》草案,強制全國性宗教團體,要成立信徒大會,但什麼是「信徒」?「行政機關去界定什麼是信徒,已經侵犯到宗教自由的核心,違反最基本的政教分離原則」。圖為示意圖。(資料照,陳明仁攝)

內政部《宗教團體法》引發宗教界「滅香」疑慮後,現在部分佛教界,將該法上綱到憲法層級,強調相關規定,可能有侵害人民「宗教自由」疑慮,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李建忠表示,《宗教團體法》草案,強制全國性宗教團體,要成立信徒大會,但什麼是「信徒」?內政部在1995年行政命令訂定原則後,在2016年的草案又多出了三原則,然而,信徒應由每個宗教團體寺廟自行決定,「行政機關去界定什麼是信徒,已經侵犯到宗教自由的核心,違反最基本的政教分離原則。」

李建忠表示,《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然而宗教自由概念是移植自國外文化,對於宗教自由該如何具體保障?從憲法本文,看不到政教分離原則與宗教團體定位,或許是因為憲法沒有明確規定「政教分離」,造成《監督寺廟條例》,長期以來不斷透過「管理」與「輔導」之名,干預宗教團體宗教自由。

2017-09-26-宗教界舉辦《宗教團體法》立法研討會台北場,請到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李建忠。(《宗教團體法》研討會活動臉書)
宗教界24日舉辦《宗教團體法》立法研討會台北場,請到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庭長李建忠解釋內政部《宗教團體法》。(資料照,宗教團體法研討會活動臉書)

內政部「輔導」定義模糊 連建築外觀都要管?

李建忠表示,內政部下管轄全國重大事務,包括戶政、役政、警政、消防等,但獨獨針對宗教有設立「宗教輔導科」,根據《行政程序法》,輔導只是行政指導的一種方式,法律上並不具效力,現在《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賦予內政部宗教事務的「輔導」權力,但對於「輔導」內容為何,則沒有明確定義,完全只是概括性授權,「嚴格說起來,這樣的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宗教團體依法可以拒絕輔導,政府沒有強制力。」

儘管如此,李建忠認為,《監督寺廟條例》實施80幾年,內政部對於宗教團體愈管愈多,2013年內政部所頒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宗教建築物外觀要符合宗教建築特色」,李建忠特別以法鼓山北投農禪寺與台中大里菩薩寺外觀為例,強調現代宗教建築已經與傳統寺廟不同,「內政部卻連這個都要管。」

北投農禪寺水月道場(圖/ jimmy0930fly@flickr)
李建忠認為,內政部對於宗教團體愈管愈多,規定「宗教建築物外觀要符合宗教建築特色」,並以法鼓山北投農禪寺為例,強調現代宗教建築已經與傳統寺廟不同。(jimmy0930fly@flickr-CC BY 3.0)

寺廟管理原採「住持制」 內政部草案恐讓「管理人」擴權

李建忠表示,《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並非《宗教團體法》草案中規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顯示《監督寺廟條例》1929年立法之初,對於宗教的財產登記,是採「住持制」,而且規定住持一定要是出家人,在家修行居士是不能擔任寺廟住持的。

李表示,他擔任法官20多年,曾經遇過寺廟財產遭侵佔官司,當時該寺廟委託訴訟代理人打官司,但廟方提供的授權書上,住持的名字並非出家人姓名,他詢問委任律師,委託人是否為出家人,律師回答「不是」,他隨即告訴律師該案的代表人資格有問題,「我所認定《監督寺廟條例》就是『住持制』,內政部現在推動《宗教團體法》信徒制、執事制,基本上都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精神。」

2017-09-26-佛寺、佛像、宮廟、寺廟、宗教示意圖。(《宗教團體法》研討會活動臉書)
李建忠表示,《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並非《宗教團體法》草案中規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顯示宗教財產登記最初是採「住持制」。圖為示意圖。(資料照,研討會活動臉書)

李建忠表示,寺廟「管理人」的規定,並非《監督寺廟條例》規定,而是後來內政部所頒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但管理人的權利不應該大到選住持,變成最高決策者。

宗教團體法定義「信徒」 李建忠:違反政教分離原則

更誇張的是,《宗教團體法》強制規定全國性宗教團體,必須要成立信徒大會,事實上,《監督寺廟條例》並無「信徒」相關規定,但到了1995年內政部頒布行政規定多了信徒的原則,到了《宗教團體法》草案,變成了三原則,但信徒與否,該由每個宗教團體自己決定,「行政機關去界定什麼是『信徒』,已經侵犯到宗教自由的核心,明顯違反政教分離原則。」

李建忠表示,宗教團體設立財團法人,是從1991年開始推動,當時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宗教團體無法處理不動產,無法向地政機關登記產權問題,「當初開放宗教財團法人的設立,某種程度上是政府好意,但是依我看這是不對的,宗教團體根本不能適用財團法人規定。」

2017-09-26-宗教界舉辦《宗教團體法》立法研討會台中場。(《宗教團體法》研討會活動臉書)
李建忠指出,「當初開放宗教財團法人的設立,某種程度上是政府好意,但是依我看這是不對的,宗教團體根本不能適用財團法人規定」。圖為宗教界舉辦《宗教團體法》立法研討會南投場。(資料照,取自研討會活動臉書)

李建忠說,財團法人是因為是財產的結合,所以在財務監理上,採取「他律」原則,這和社會團體與宗教團體是「人的結合」,是完全不同組織型態,財團法人董事長如果難產,主管機關可以介入管理,但立案財團法人的寺廟,如果發生董事長鬧雙胞難產,由法院指派,這樣做法是不對的。 (相關報導: 「宗教自由保障應優於基本人權」 僧尼組佛教聯合會 推動「合憲」宗教基本法 更多文章

《監督寺廟條例》曾2度違憲 內政部離宗教自由有多遠?

李建忠表示,從2004年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573號解釋後,《監督寺廟條例》已有2個條文被宣告違憲,然而過去13年,主管機關內政部應該做的,就是制定一個合乎憲法、可以保障宗教團體自主權,與組織人事財務的自主權的法律,然而《宗教團體法》10幾年來「六進六出」立法院,顯示主管機關內政部,是否有體會到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主權精神,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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