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經濟部為了大同個案而曲解法律之蝴蝶效應

2020-09-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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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資料照,郭晉瑋攝)

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資料照,郭晉瑋攝)

「董事長林郭文艷女士擔任董事會的召集權人,以及股東會的主席,已經難以期待董事會會遵法、會合法召集股東會,因此申請人主張董事會有不能召集股東會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可以採認……」,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經濟部針對喧鬧一時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糾紛案,許可市場派股東(即欣同公司與新大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更罕見於同日下午4點召開記者會,嚴詞批判大同公司董事長違法濫權,並說明經濟部此次許可市場派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理由為:「從整個事證來看,客觀上難以期待該公司,會召開合法的、遵法、依據公司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去召開遵法的一個合法的股東會,主要是這樣子難以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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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係公司法的主管機關,本應以中立客觀的立場依法行政,但此次處理大同公司案卻以維護股東權益的說詞,高喊希冀市場派股東來落實公司治理,而引起各界議論紛紛。經濟部向來要求業者ㄧ切必須「合法」、「遵法」,但經濟部此次的霹靂手段,本身是否「合法」、「遵法」?實不無疑義。

本次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其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可知倘股東欲以此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必以「董事因股份轉讓,而導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或「其他理由,而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要件,滿足此等前提要件,經濟部方得「依法」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法條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惟就前開規定所稱「董事因股份轉讓」及「其他理由」所指為何,經濟部對此曾解釋:「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詳參經濟部100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函)、「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詳參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可知經濟部業已具體說明可以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情形,依此,若不符合經濟部上開函釋所示情形,經濟部自不應恣意許可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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