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長期缺正式校長居然比不上貼一張挺扁海報?

2018-05-3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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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校長遴選風波吵鬧了幾個月,還無法搞定區區一個大學校長的問題,實在感到無奈。(資料照,陳明仁攝)

台大校長遴選風波吵鬧了幾個月,還無法搞定區區一個大學校長的問題,實在感到無奈。(資料照,陳明仁攝)

在沿襲戰前德國與日本帝國對內部人的行為規範,有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的體系概念下,歷史上有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學生對學校所採取一切行為都是不能提行政爭訟的。學校對學生所為的一切規制措施,都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監督行為,都不是行政處分,因此不能做為行政爭訟的標的。對於黨國腔調熟悉的人,可能都會聽過小時公民老師說過「軍人、學生與公務員無自由」這種話。各位讀者是否對這個說法最近又感覺很熟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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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校園開放融冰的聲音不斷隨台灣民主的深化在前進,1995年大法官做出382號解釋以後,對於學生校園內所受的措施是否可爭訟的問題,在公法上就此採取二階理論的畫分。也就是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在行政行為上的畫分採取切割成出入體系與在其中的狀態兩段,而有所謂學生進入該教學體系與否的基礎關係,與進入該教學體系後學生與學校之間要如何互動的經營關係。決定學生之相對於學校身分是否得喪變更基礎關係是否存在的行為是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的標的。而嗣後與學校之間如何互動,屬於經營關係。學生對學校只有無條件服從的義務,若有不服經申訴管道無效後,即為終局決定,也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

此狀態到2011年初,司法院大法官在補充382號解釋的基礎上,做出684號解釋後有劇烈變化,幾乎放寬到學生在校園內沒有任何所受行政行為不能成為爭訟標的。

 684號解釋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該號解釋理由書更稱:「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在684號解釋的多份協同意見書中,現任的司法院長許宗力當時也是做成該號解釋的大法官之一,曾經表達過以下的說理。讓我們再次抱著對憲法價值精神崇高景仰的心態,把這段在今日聽來仍然是非常暮鼓晨鐘的高見複誦一次:

「的確,我們必須正視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的處分與措施提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絕非否定教師及學校在教育上的專業判斷。如果這類案件竟然只是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的遺絮,便否認權利之侵害,全然封閉爭訟管道,我們又將如何向公民社會未來希望所繫的年輕公民及準公民們,傳達「汝當尊重憲法權利」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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