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失語即反智─從記者民代被告談疫情中的言論自由

2021-07-17 06:30

? 人氣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定有明文。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201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另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本院所肯認刑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著有明文。

又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2018)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三)況被告○○○以○○公司高層炒股等不實消息提供媒体,○週刊果於○○○年○月○○日出版之第686期刊出「○集團暴炒股醜聞、○○嚴查清門戶」之報導,祥碩公司股票於同年月16、17二日,均以跌停價作收,被告○○○見祥碩公司之股價因上揭不實消息之影響下跌,於同月23日,以每股168.5元融券賣出2張祥碩公司股票,減輕其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於檢調偵查時上開之陳述,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或有操縱祥碩公司股票之意圖,但意圖僅係目的犯之主觀特別要件,被告在電子郵件傳述之內容,係基於電子專業之知識,及○○公司股價不尋常之變動,所作個人確信之判斷,主觀上仍欠缺傳述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在客觀要件上,被告係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周刊記者○○投書,並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傳述,已與「散布」須對不特定或多數人傳述之情形有間,且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檢舉後,是否發動調查,《壹週刊》記者接受投書後,是否進一步查證,並決定刊登,刊登內容是否照本宣科,均非被告所能掌控,即難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不能成立間接正犯……」等語,著有明文。

20210512-台股大跌,股市配圖。(顏麟宇攝)
《證交法》對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有明文規定。(資料照,顏麟宇攝)

承前,要構成「《證券交易法》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價格罪」,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除客觀行為外,必須要有故意及不法意圖,通常會就幕後發布資訊者究責,媒體記者恐難證明觸犯前開刑責,此其一。

且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通常認定媒體記者為「無犯罪故意」,僅追查提供媒體記者資訊之人,有無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不知怎會捨本逐末?此其二。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