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貼紙何用?既無法安民心更無從保健康

2020-12-3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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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疑惑「萊豬闖關成功,憲法是否侵害廠商言論自由?」(資料照,盧逸峰攝)

作者疑惑「萊豬闖關成功,憲法是否侵害廠商言論自由?」(資料照,盧逸峰攝)

日前萊豬成功闖關,然執政當局稱會核發臺灣豬與外國豬貼紙,廣為宣導,然比較非正本清源之計,然食安法規是否強行標示?憲法是否侵害廠商言論自由?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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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為引:小時讀過,名兒童文學家桂文亞女士所舉縣官辦案妙計,縣官偵辦失竊,但一干人等矢口否認,但又不用刑,打算智取,縣官說:「某廟有口鐘,很靈驗,若你們自認無辜,就去摸它內部,真竊賊一碰,必然自鳴。」引領眾人到昏暗鐘室,集合一查,除一人外,人人手上皆有墨跡,縣官說:「你心虛而不敢摸鐘,所以手上,沒有我事先安排塗的墨!」犯人俯首認罪。同理,今政府如法炮製,正如手上無墨,未請領「豬產地貼紙」,人民就認,恐欲蓋彌彰,廠商必然自動配合張貼云云。看似良策,仍掛一漏萬,何解?請領上開標章,係「自由」非「強制」,此其一;標示若未統一,琳琅滿目,無法取信於民,此其二;既存食安法規束之高閣,大搞貼紙,此其三;最重要者,前開縣官辦案,可集合數人,然全國廠商,多如牛毛,怎一起查辦?此其四;凡此四者,足見,提供豬來源貼紙,無法安民心,亦無從保健康。

或謂:現行食安法規,政府有強制標示萊豬與罰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等語,定有明文。《同法第47條第8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等語,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規定,萊劑當然屬於「食品添加物」,且立法甚明,屬於「應標示」事項,政府豈容怠惰?此其一;且未為表示者,最輕罰3萬,最重300萬,重罰之下,廠商豈敢不標萊劑?此其二;更重要者,情節重大,甚或將廠商停業,天大地大的事,區區道德勸說的豬貼紙,怎比得上?此其三;凡此三者,筆者百思不得其解,在以同法第46條之1刑事罰,偵辦蘇偉碩醫師時,衛福部如何「虎虎生風」,「法理精湛」,卻對上開法規,一無所知?不是厚此薄彼,雙重標準?

或謂:這樣是違反國際慣例?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577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著有明文。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號》亦引:「釋字第623號解釋再次重申對「商業性言論」限制之意旨,而謂(略以):「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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