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檢察官上訴期限豈可變相延長?

2014-09-09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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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四度糾正,並做成調查報告函請司法院改善檢察官上訴期間,司法院卻依然故我。(資料照)

監察院四度糾正,並做成調查報告函請司法院改善檢察官上訴期間,司法院卻依然故我。(資料照)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稱的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也就是說,在刑事案件裡,檢察官及被告地位相等,都是案件的當事人。但是在我國,因為檢察官作為公訴國家代表,擁有偵查行為的司法強制權,可以進行搜索、監聽、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跟監,甚至還可高坐法台之上進行訊問。所以,雖然同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可是擁有的武器卻不是對等的。為了要做到保護人權,使任何個人的基本人權不會受到非法的侵害,所以刑事訴訟法是憲法以下保護人權最重要的法律。刑事訴訟法中要求的當事人對等,但是在司法實務上卻不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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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當事人上訴期間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並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上訴期間」為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不變期間,不得任意縮短、延長。而且,所有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期間都是十日。可是,高等法院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三)院文廉字第六八一二號函(下稱「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頒定:「依臺灣高等法院實施多年一、二審法院刑事記錄,關於送達注意事項一百二十六之八之規定,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七日,尚稱合理,而今為被害人利益計,擬將得上訴之案再延三日,即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七十三點之十一第一款(一百年五月修訂二版)規定:「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因而法院實務作法,確有對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送達判決時間不一之情形。

*突擊被告是合理的嗎?

法院以保障非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為名,即可「延十日送檢察官」,但同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被告,卻無此送達程序之優惠,以致法院判決後進行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已屆至,檢察官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而未屆至,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安定與突襲。即臺灣高等法院訂定之上開注意事項及函釋,形同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察官上訴不變期間變相延長。

*人民有司法上之受益權

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六號解釋理由書,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亦規定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當事人(包括檢察官)等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國家機關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及制度,故「適時審判」、「合理時間內審判」、「禁止造成程序上之突襲」均為重要之司法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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