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理學巨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曾留下警世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這句話深刻揭示了法治運作的真諦:法律制度的良窳,不能只看條文在形式上的邏輯是否自洽,更應觀察其實際運作後,能否處理權力衝突、維持制度平衡。倘若一套制度規定在表面上環環相扣,實際運作卻使某一權力可以不受制約地擴張,那麼這制度本身已經失去平衡。
以美國職棒(MLB)對好壞球判決的演進為例,過去主審好壞球的判決,百年來被視為不可挑戰的裁判權威;然而,在追求公平競爭的體育競技,現行規則已逐步引進自動好壞球系統及電視重播輔助判決等機制,使包括好壞球在內的關鍵判決得以接受檢驗。其制度精神並不是否定裁判的存在,而是在裁判發生重大爭議時,提供另一套可以校正錯誤的機制。這正說明一個簡單的道理:制度的目的不是維護某一權力永遠正確,而是即使權力發生錯誤,也仍然應存在修正錯誤的方法。憲政制度亦然。
然而,觀諸我國現行憲政制度,立法權與行政權發生重大衝突時,問題恰恰在於:行政權的制衡工具是否足以發揮作用?如果覆議失敗即被認為行政院長必須無條件副署,而行政權又無法主動將重大憲政爭議交由人民重新裁判,則行政權在面對立法權越界時,可能只剩下被動接受的命運。本文因此不先討論行政院長是否「當然」具有拒絕副署權,而先從1997年修憲所改變的覆議制度談起。因為只有先釐清「覆議失敗」究竟代表什麼,才能進一步判斷「應即接受」究竟具有何種法律效果。
現行憲法的死結1:覆議門檻降低,使現有的行政權制衡功能形同虛設
1997年修憲以前,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及重要政策變更案,如認為有難以執行之處,得移請立法院覆議;而覆議時,必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長始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分之二決議的高門檻,代表覆議並非單純讓立法院重新表決一次,而是要求原來支持該議案的國會多數,必須與行政院取得高度共識,才能壓過行政院的覆議。因此,舊制的覆議具有真正的制衡功能:行政院提出覆議後,立法院若要堅持原案,必須擁有較高的民意基礎。
然而,1997年修憲後,維持原案的門檻降為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決議即可維持原案。此一變化使覆議的制度性質發生重大改變:原本需要高度共識才能否決行政院覆議,如今只要國會過半數即可維持原案。
因此,現行覆議制度與舊制最大的不同,不只是「三分之二變成二分之一」的數字變化,而是制衡強度的根本改變。舊制的覆議,是行政權可以迫使國會多數重新尋求較高程度共識的制度;現在的覆議,則變成原有國會多數立委「再次重複表決」,即可維持原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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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覆議制度本身已經發生這樣的結構性變化,那麼對於覆議失敗後「應即接受」的解釋,也不能完全沿用舊制的思維。否則,便可能產生一個問題:覆議門檻降低了,行政權的制衡力量減弱了,卻又把「應即接受」解釋成行政院長從此完全沒有任何憲法上的防禦手段,豈不是使1997年修憲所造成的權力失衡更加嚴重?
現行憲法的死結2:「應即接受」的真正射程在於終結覆議程序,而非消滅行政院的憲法防禦權
1997年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因此,真正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是:「應即接受」究竟要接受什麼?
從條文文義來看,憲法要求行政院長「接受該決議」,而不是規定「行政院長應即副署該法律」。既然憲法特別使用「該決議」而不是「該法律」或「應即副署」等文字,就不能僅因「接受」二字,即逕行推論出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的「無條件副署」的結論。
但如果「應即接受」不是無條件副署,那麼它究竟有何作用?答案應是:它是用來確定覆議程序的終局性。行政院既已依憲法提出覆議,立法院又依憲法程序重新表決並維持原案,行政院即不得再以同一政治或政策理由要求立法院再次覆議。
換言之,「應即接受」所終結的是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政治性覆議程序。行政院原本可以說「這個政策我認為窒礙難行」,因此提出覆議;但立法院重新表決仍維持原議案後,這項政治爭議即告終結,行政院不能無限期反覆爭執。
然而,政治性覆議與憲法權限爭議,並非同一問題。行政院可以接受「立法院在覆議程序中維持原案」這一政治事實,卻不必因此認為行政院承認「立法院有權如此立法」。
例如,行政院原先以某法律將造成重大財政負擔為由提出覆議;覆議失敗後,行政院不能再以單純的政策不同意為由反覆爭執。但如果行政院進一步認為該法律已實質侵害行政院的憲法核心職權,此時爭議已經不是原來的政策問題,而是合憲性的問題。
因此,若把「應即接受」解釋成「覆議失敗後,行政院長對該法律已完全沒有任何憲法判斷空間」,其結果將是:立法院只須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數維持原案,就可以同時終結行政院的政治覆議,甚至排除行政院對立法權限的憲法對抗。如此一來,「應即接受」便從覆議程序的終結規定,變成了立法院取得法律是否合憲最終裁判權的規定,明顯違背權力分立原則。簡言之,覆議不是用來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的制度。
認為覆議失敗後行政院長必須無條件副署,這樣的解釋顯然過度擴張「應即接受」的效果。因為立法院通過法律,並不因此取得確認自己的立法行為合憲的權力;覆議重新表決也不會使違憲的法律,因覆議程序完結而當然變成合憲。
因此,「應即接受」最合理的理解,應是:覆議程序具有終局性。但行政院的憲法防禦權並不因此當然消滅。
如此解釋,也才能與憲法本文第37條相互銜接。《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處理的是「覆議程序何時終結」;憲法本文第37條處理的則是「總統公布法律所需具備的副署程序」。兩條規定各有其規範對象,不能僅以《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的「應即接受」四字,就把憲法第37條所保留的規範目的全部抹滅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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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憲法第37條明定總統公布法律須經行政院長副署,卻沒有明文規定「覆議失敗後行政院長即應副署」。因此,至少從憲法解釋的方法論而言,不能先把第37條的副署解釋成絕對義務,再反過來用這個結論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的「應即接受」就等於「應無條件副署」,這是先射箭再畫靶的解釋。真正的問題仍應回到憲法第37條本身,判斷副署究竟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憲法防禦功能。
現行憲法的死結3:解散國會機制無法由行政權主動啟動,使重大憲政衝突缺乏民意出口
如果覆議制度已經不足以有效制衡立法權,那麼下一個問題便是:行政權還有沒有其他方法,把重大憲政衝突交給人民裁判?
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立法院得以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由此可見,現行制度的解散國會機制,是以「立法院先通過不信任案」為前提。換言之,行政院長不能單純因認為立法權已嚴重越界侵犯到行政權,即主動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如此便產生結構性的問題:立法院多數黨可以選擇是否發動倒閣,因此也可以選擇是否讓自己的立法行為接受重新選舉的民意檢驗。如果國會多數黨既否決覆議,又拒絕提出不信任案,行政權便可能陷入「不能接受法案,又不能把爭議交給人民裁判」的困境。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院長人選並非由立法院選舉產生,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亦不須經立法院同意。因此,以行政院長辭職作為立法院解散的前提,與典型的議會責任政治並不完全相同。這也使現行「倒閣—解散」的交換關係存在不對等性。
於是,前三個問題便開始連結起來:覆議門檻降低,使行政權的制衡功能下降;「應即接受」若再被解釋為無條件副署,將進一步消滅行政權的防禦空間;而解散國會又不能由行政權主動啟動,則重大憲政衝突便可能沒有及時的民意裁判。這正是本文最後必須討論「拒絕副署」的原因。
必須肯認行政院長在極端情形下的拒絕副署空間:使憲政自衛成為最後防線
如果行政權既不能透過覆議有效制衡立法權,又不能主動將重大憲政衝突交由人民裁判,那麼在立法權明顯越界的極端情況下,行政權是否只能完全屈從?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權力分立便形同虛設,而沒有實質的制衡功能。
因此,本文所主張的並不是行政院長享有一般性的「法律否決權」,而是:在立法院的立法已達重大、明顯侵害行政院核心憲法職權、法律一旦生效即發生權利義務變更而無法回復,且覆議及司法救濟無法提供及時有效救濟的極端情況下,應承認副署權具有最低限度的憲法防禦功能。
這項防禦功能必須與一般政策反對嚴格區分。行政院長不得因法律不利於行政院、政策上不同意,就拒絕副署。否則,副署權便會異化為行政院長的實質否決權,使行政權反過來凌駕於立法權之上。
真正可以進入「拒絕副署」討論的,只能是另一種情形:立法院的法律已明顯觸及行政院不可被剝奪的核心憲法權限、違憲問題具有重大、明顯的程度或法律一旦生效即發生權利義務變更而無法回復之情況。惟司法救濟在現實上在野黨不承認憲法法庭組織合法,也無法及時防止憲政危機。更何況,未經副署的法律不生效力,故憲法法庭是否接受未生效的法律,成為憲法訴訟標的,亦存在變數。
更重要的是,拒絕副署可能迫使國會多數黨正面承擔衝突的政治責任。國會多數黨如果認為自己的立法完全正當,可以選擇發動不信任案,進而使行政院長辭職,並可能進入立法委員重新選舉的程序;如果不願承擔此一政治代價,則必須重新尋求協商。
如此一來,拒絕副署便不是行政權凌駕立法權的工具,而可能成為迫使權力衝突重新回到人民裁判的最後機制。這與本文開頭所說的職棒重播制度,其精神其實相通:不是假定原來的裁判一定錯,而是承認重大爭議發生時,制度必須留有重新檢驗的出口。
行政院應否副署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很明顯的這是憲法的結構性問題;而修憲如同緣木求魚,面對此困境,解鈴還須繫鈴人,國會多數黨宜放下面子再次修改《憲法訴訟法》,使憲法法庭得以無爭議的運作,並把行政院拒絕副署致無法生效的法律,規定得為憲法訴訟的訴訟標的,讓司法權做最終的裁判,回歸三權分立原則來解決憲政爭議。行政院與立法院互相噴口水,指謫他方違憲,終究不是解決問題之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