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要求司法院憲法法庭運作至少有10名大法官參與的規定,先前已有四名大法官分別利用二件不受理案件的不同意見書主張憲法法庭可以自行決定訴訟程序規定,直接宣告前述條文違憲,以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蔡宗珍大法官、朱富美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於十月八日發表不同意見,公開聲明大法官的憲法職責,強調大法官負有憲法忠誠義務,必須恪遵憲法,守護憲法秩序,不得自外於憲法,也不得以違憲方式自我擴權,恣意行使大法官職權。而現行有效之憲法訴訟法是立法院基於憲法明文授權所制定,大法官有遵守的義務,無權恣意不適用。
作者非常敬佩三位大法官堅持法治國原則的風骨,並且提供以下三點意見:
一、立法者就憲法審判權的行使,享有立法形成空間
雖然憲法第77條與第78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僅是給予其憲法基礎,至於如何行使,按照憲法第16條、第23條與第82條還是要交予立法者以法律詳細規定民事審判權、刑事審判權、行政審判權、公懲審判權及憲法解釋權。而且憲增第5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意旨在於總統有權提名他想要的候選人,可是立法院卻不必然要全盤接受,不然,就直接由總統任命即可。此外,憲訴法第30條第1項:「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與第2項:「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的修正,就是任何合議制組織都該有的基本審議與通過門檻的規定。
例如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一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第二項)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第三項)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一項)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第二項)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都有人數門檻,這本就是司法制度、訴訟法制的常態。 (相關報導: BBC大哉問:台灣憲法法庭「實質癱瘓」十個月,誰來保障人民權利? | 更多文章 )
二、不能任意擴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
或有論者提及釋字第371號解釋認為大法官可以自行突破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首先該號大法官解釋要求放寬聲請釋憲的法院限制,希望可以在普通訴訟程序前期進行時,就給予受訴法院釋憲的機會,讓大法官提早介入,避免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但是該號大法官解釋卻沒有同時宣告舊大審法第14條:「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等規定失效,足見大法官也同意審議與裁決人選門檻是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對照憲訴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10名大法官參與審議及9名大法官判決與舊大審法第14條第1項的15名大法官X2/3=10名大法官出席(審議)及15名大法官X2/3=10名大法官通過(裁決),其實人數比例並沒有相差太多。既然釋字第371號解釋肯認舊大審法第14條的合憲,基於相同理由相同處理的體系正義概念,沒有理由認為新法必然違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