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財團法人法至今無解的問題

2019-02-27 07:00
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在會場佈滿抗議牌要求暫緩修法。(資料照,陳明仁攝)
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在會場佈滿抗議牌要求暫緩修法。(資料照,陳明仁攝)

財團法人法自去年8月1日公布以來,主管機關已針對若干法律疑義作成解釋函令,避免財團法人在適用法律上的無所適從。舉例而言,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同條第3項第5款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上開條文乃是立法院在審議過程中協商所增訂,目的是為了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投資行為,承擔過高的風險,並且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影響財團法人公益目的之推行。但是,姑且不論上開規定所設計的「雙百分之五門檻」,是否在長期低利率且景氣不好,向社會大眾募款困難的情形下符合財團法人推動公益的實際需求,光是此一規定是否適用於財團法人在本法施行前已購買並持有的股票,即造成許多財團法人的困擾。

從法理上而言,大法官釋字574號解釋理由書曾明確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非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自法律公布生效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也就是一般所稱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此原則下,財團法人法既未設有溯及適用的明文規定,本即不應以解釋適用的方式,強制財團法人必須賣股票。但是,為了讓財團法人能夠安心推展公益活動,法務部仍然特別以解釋函令表示,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5%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090號函)。

20180412-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提出修正動議,將宗教財團法人部分另以法律定之。(陳明仁攝)
立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提出修正動議,將宗教財團法人部分另以法律定之。(陳明仁攝)

不過,財團法人法仍然還有許多適用上的疑義,至今仍未獲得主管機關明確的解釋。例如,本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除非補助、捐贈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否則財團法人應主動將前一年度的補助、捐贈,以及受獎助、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補(獎)助、捐贈金額公開(違反者得按次處罰)。然而,如果上開情形是發生在本法施行「後」,所衍生的問題則是例如透過ATM的小額捐款,甚至是捐贈「發票」之情形,財團法人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確認捐贈人的真實身分,但小額捐款或捐贈發票,卻是許多財團法人能夠持續推動公益活動,幫助社會弱勢的重要力量,此時在法理上,自應將該等情形排除於強制公開資訊之範圍,否則顯然與期待可能性及比例原則的精神有違。

另一種情況則是,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的捐贈、獎助,或受獎助、捐贈,因各該行為均已發生並完成於法律施行前,當時的法律並未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所以從當事人權益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維護法安定性的角度而言,理宜儘速由主管機關作成和本法施行前財團法人已購買股票相同法理之解釋函令,而非溯及既往強制財團法人必須公開資訊。

20180327-國民黨立原黨團27日召開「財團法人法」公聽會。(顏麟宇攝)
「財團法人法」公聽會。(資料照,顏麟宇攝)

另一個問題則是本法第21所要求的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則,此一原則固然有其正當性,且本條規定亦設有例外情形。但是,如以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例,其規定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是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的捐助財產者,可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的上限規定。問題是,除了財團法人成立時的「捐助」以外,許多企業「捐贈」給財團法人時,往往亦會指定用途,而捐助與捐贈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只有捐助指定用途可以排除限制,捐贈指定用途卻不能有相同的效果,勢必將使許多財團法人推動的公益活動遭遇極大困難,此一問題亦亟需主管機關作成解釋給予必要之協助。

此外,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如果是屬於委辦性質的專案收入,是否亦應一併列計?所謂「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究竟是捐贈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十,抑或是當年度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當年度支出總額皆是於次年度完成決算程序時,才會真正確定,又該如何於當年度控管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倘若主管機關對上開問題未及時提供明確合理的判斷標準,讓財團法人可資遵循,對財團法人推動公益活動勢將造成許多不必要的困擾,實非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福。 (相關報導: 劉昌坪專欄:國家可以溯及既往強迫財團法人賣股票? 更多文章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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