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聯致癌油品風暴持續延燒,台中地方法院重開羈押庭,揭露國營事業台糖公司早在今年 5 月就驗出中聯 311 號油槽粗油的苯駢芘(BaP)濃度高達 14.7 ppb(超越食用標準 7 倍以上)。
然而,面對外界質疑台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通報,經濟部與衛福部長石崇良竟異口同聲護航,稱「脫膠粗油為半成品原料,非食安法規範之食用油品,依法無強制通報義務。」
這番言論一出,立刻引發法界與食安專家強烈抨擊。主管全國食安的衛福部長石崇良,竟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基本定義與適用條文都搞不清楚,甚至有避重就輕、幫國營事業護航卸責之嫌!
爭議一:食安法第 3 條明定「原料就是食品」,部長別護航護到法規都讀錯
經濟部與衛福部聲稱「粗油是製造原料與半成品,非食用油品,因此不適用食安法通報規範」。然而,翻開《食安法》總則第 3 條,法律定義極為明確:《食安法》第 3 條第 1 款:「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法律從未將「原料」排除在食品管轄之外!食品層層加工,若依石崇良部長的邏輯,認為「原料就不適用食安法規範」,那麼南僑、泰山等大廠向中聯購買粗油或基底油進行加工,在精煉完成前全部都是「原料」。
按照這個荒謬邏輯,難道整個食品供應鏈的上游原料通通不必受食安法管轄?
台糖在 5/11 採樣、5/15 驗出 14.7 ppb 的極高毒性,並於 5/18 辦理拒收退貨。這種「源頭原料出現重度致癌物污染」的狀況,絕對不能以單純的「半成品商業退貨」一筆帶過。
爭議二:食藥署開罰中聯是用第 15 條「天條」,護航台糖時卻改拿第 17 條裝傻?
衛福部拿來幫台糖解套的理由,是《食安法》第 17 條所訂定的「食用油品衛生標準」(苯駢芘 2.0 ppb)僅針對成品食用油。但石崇良部長顯然「忘了」食安法中最嚴格的防線——第 15 條「有毒物質天條」!
《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藥署對中聯重罰一億多元,其法律依據正是第 15 條(含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認定中聯生產含有強烈致癌物苯駢芘的油品屬違法行為。
既然食藥署認定該油品含有第 15 條所禁止的「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第 3 條明定「原料就是食品」,則該批高達 14.7 ppb 的粗油從製造、貯存到販售早已構成重大食安違法。
台糖作為國營事業,在得知供應商廠內油槽含有重度致癌物時,理應依第 15 條精神通報主管機關介入封存,而非私下退貨了事。石崇良部長拿第 17 條的半成品標準幫台糖遮醜,根本是故意忽視第 15 條的天條規範。

爭議三:台糖隱匿關鍵「311 油槽批號」,錯失行政封存與預警時機
除了法律條文適用的錯亂之外,台糖「只退貨、不通報」的處置,客觀上直接延誤了主管機關處置風暴的黃金時機:1、油槽批號不同,屬重大預警資訊: 5 月台糖驗出異常的是中聯 311 號油槽;而 6 月南僑檢出異常的則是其他油槽批號
2、延誤主管機關研判:當風暴爆發時,若台糖第一時間主動向衛生局或食藥署提供「5 月即驗出 311 號油槽高達 14.7 ppb」的資訊,主管機關就能立即掌握中聯廠內是「多個油槽、長時間跨度」均遭致癌物污染,並及早對中聯全廠進行行政封存。
3、退貨導致致癌油續留市場:台糖僅做商業退貨,讓 311 號油槽高達 14.7 ppb 的致癌粗油繼續留在中聯廠內,在缺乏主管機關監管下,直接給予中聯隱匿數據、續賣問題油品的空間。
別讓「退貨免通報」成為台灣食安的最大破口
石崇良部長與經濟部的說詞,看似在法律條文中尋找文字遊戲幫台糖解套,實則為台灣食安體系開了極其危險的先例——未來所有食品大廠若在原料端驗出劇毒、致癌物或禁忌成分,只要「辦理退貨、不提領入廠」,就能心安理得地免除通報責任,任由毒原料繼續留存於市場、轉賣給其他不知情的業者。 (相關報導: 【新新聞】「吃肉與喝湯」揭黃仁勳的資本魔術與台灣AI供應鏈的難言之隱 | 更多文章 )
「原料即食品」是食安法的基本常識,第 15 條更是不可踰越的天條。請石崇良部長看清楚食安法,停止裝傻與護航,儘速補齊半成品通報與源頭監理的漏洞,才是主管機關應有的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