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小小企業主如何於勞權浪潮下求生存?

2018-02-2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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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指出,政府選擇採購廠商時,若能以「簽訂團體協約」作為抉擇的條件之一,必能促進「工會」與「公會」的勞資協商架構。(資料照,陳明仁攝)

作者指出,政府選擇採購廠商時,若能以「簽訂團體協約」作為抉擇的條件之一,必能促進「工會」與「公會」的勞資協商架構。(資料照,陳明仁攝)

在農業轉型為工商業社會的發展過程中,產生了許多具規模的大型企業,資方以其優越的社經資源和地位,迫使勞工僅能依附於企業安其身、立其命。鑑於勞資間懸殊的實力差距,因而有濟弱扶傾的《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亦有直接拉抬勞方地位及實力的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等勞動三權的保障,以維護勞方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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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我們亦不應忽略了台灣是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企業型態,近年來更有許多微型企業如雨後春筍般地成立,勞資雙方的社經實力差距不若大型企業般明顯,甚至有些企業對相關勞動法令和人資等知識,如同一般受薪勞工般缺乏認識。因此,在大家普遍談論如何保障勞權的同時,對於中小企業或微型企業經營上的問題和困境,也需社會大眾給予平衡關心。

基此,關於平衡勞資權益的處理,尤其是員工人數未滿30人的中小企業或微型企業,建議勞方可藉著組織產業或職業工會等團體力量來替自己爭取權益;而資方則可就委由雇主團體即公會(《團體協約法》第2條)代為協商,以補充自己議約知識上的不足,換言之,就是讓立於相互平等地位的「工會」與「公會」,彼此協商締結團體協約,而達勞資共贏之目的。

其次,欲成熟「工會」與「公會」協商締結團體協約的勞資處理模式,強化「工會」與「公會」之組織是不可或缺的。「公會」已有《商業團體法》第12條及第63的規定,強制公司、行號加入「公會」,以健全社團組織的發展;而「工會」則可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4條的規定,約定雇主僱用勞工須以「工會」的會員為限(即所謂封閉工廠條款,closed shop), 來穩固勞工組織的存續。

另外,在政府採購之廠商選擇時,若能以「簽訂團體協約」作為抉擇的條件之一,相信必能更進一步促進「工會」與「公會」的勞資協商架構。倘能如此,「工會」與「公會」所締結的團體協約,其較優沃的勞動條件勢將取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樓地板,開創出勞資和諧共好的新紀元。

*作者為勞資顧問,前勞檢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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