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多位實務上檢察官轉任律師,略如邢泰釗愛將陳佳秀麾下之(前)檢察官詹騏瑋,某媒體(8/26)報導其戰功彪炳云云,卻隻字未提《陳建國冤案》?此部分將留待之後評述。(請詳拙文《檢方作秀及辦案謬誤實相錄:陳建國冤案》)
攸關「傷害動物(輕傷)」適用刑法毀損罪或動物保護法之虐待?」此部分屬於法制上漏洞,均有待修法補充。近期關於虐待或傷害動物,司法實務上有則判決《刺狗案》非常值得參考,本文提出評論。又,高雄地區陳姓大學生《虐鼠案》情節頗嚴重,涉及動物權益之保護,本文將一併援引國外新聞「船員鳴笛吵北極熊睡覺遭罰款案」以茲比對。
刺狗案一審無罪!恪守罪刑法定主義之思辯
首先來檢視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刺狗案」),該案之客觀事實略以:「被告某甲於2025年1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所,因不滿鄰居乙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被告甲手持水果刀1柄,攻擊寵物狗豆子致犬隻身體部位受有明顯刀創傷。」由以上觀察,被告某甲之「物理上行為」係以「水果刀刺傷寵物犬豆子」,其傷勢具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可證。
響鼓不用重捶。遭刺傷的狗狗豆子經治療後痊癒,身上留有「疤痕組織」。請問:「算是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一審判決載:「豆子身上確實有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產生增生組織,觸摸上感覺當時傷害很嚴重。」)如以犬隻豆子受傷後之恢復情況,應屬已痊癒,身體上留有傷疤及傷痕。
真正問題是:「刺狗」算是「傷害」或「毀損?」
《刺狗案》依雲林地院一審判決載:「(原文)被告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此部分可先予以認定。」換句話說,被告某甲確實承認有「傷害(刺傷)狗狗豆子的客觀行為」,為何檢察官起訴「刑法毀損罪?」並由該案一審判決無罪。
按台灣法制上雖設有《動物保護法》,但對於「具有生命之動物或寵物」於法律上性質,例如民法認為「動物(生命體)」屬於「物、動產」,對於「輕傷之傷害動物之行為」依現行法制係以「毀損罪」論處。
讀者或想:「可是虐待動物有刑責呀?」此語無誤。概要而言,「虐待動物」係對於「飼主或流浪動物」等為構成要件,傷害動物,則依照傷害程度分成「輕傷、重傷或致死」等區別(容後述);準此,邏輯或論證上會出現一個重大漏洞:「虐待動物有罪,傷害動物(輕傷、判斷是否毀損)可能無罪?」
內行看門道。申言之,刑法必須恪守《罪刑法定主義》,毀損罪構成要件需以「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為判斷主軸,這也是雲林地院刺狗案一審判決無罪之重要依據。當回到現行法制規定以觀,該案一審判決無誤且論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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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比對早期實務見解:「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又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內容,簡要來說就是「投毒,然後豬隻沒死,不成立毀損罪」。惟查,就動物權益及保護而言,「刑法毀損罪」之法條規定或構成要件,是否仍符合現行保護動物之實況?或是應採取「修法」或「制定(保護動物)特別規定?」
刺狗案二審改判毀損罪:符合法制本旨及國民情感
一、犬隻豆子傷勢嚴重,康復後傷口有組織增生等疤痕:二審認為:「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豆子,使豆子身體受傷(卷證略),可見傷口長且深,流血甚多,必須經『手術縫合』方能使皮膚癒合,顯示被告當時下手不輕,另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少,經原審勘驗豆子受傷之處『皮膚有明顯因組織增生而突起之現象』,益徵豆子案發時受傷嚴重,嗣後雖經治療,『皮膚組織仍無法復原至未受傷前狀態』,豆子自已遭被告『物理性損壞』,且『破壞』程度已改變豆子『外觀』,其行為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上述說明,被告行為自該當毀損罪無訛。」
二、為何刺傷犬隻該當毀損罪?二審認為:(節錄)「(一)毀損罪屬結果犯,其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應屬毀損罪之結果,而非構成要件行為。(二)若過度限縮法律文義,逾越司法權限,侵及立法權。(三)毀損罪既是僅指一切違反所有權人意志之狀態變更,包含單純外觀改變,以及物件無法維持通常效用,以達到所有權排除他人對物之本體或功能狀態的變更。(四)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素,於行為人以損壞他人財物或致令不堪用,達使他人財產完整性發生損害之傾向性,即足當之。」(以上完整內容及論證,請詳該案判決連結)
刺狗案之真正問題:致動物輕傷應如何科刑或論處?
《刺狗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各有完整論證,二者均屬上佳之判決。以國民情感觀察,二審較符合法制之真意或本質,一審恪守罪刑法定而闡述現行法制漏洞。宏觀該案,真正之問題仍在於「動物保護之本旨」,讀者或有疑問「為何不適用動物保護法?」(以下為法律上論述,讀者可以略過)
筆者長年於動保局處等演講或講座,早期即提出此(刑罰)漏洞問題,或言實務上有其事實認定。當回歸《動物保護法》以觀,例如:該法第3條第10款「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以上規定必須再行詳視「動物保護法第25條以下之罰則及刑責規定」,例示該法第25條第一項需涵攝同法第5條第二項(飼主)、第6條(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或第12條第一項(宰殺)等規定,進而比對同法第3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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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關鍵在於《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款、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重點在於「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殘缺、器官功能嚴重受損或致死」,若行為人之「虐待或傷害」行為僅屬「輕傷」,無法適用動物保護法刑責之規定,僅能科處罰鍰。
申言之,個案之「虐待、傷害動物或使動物傷害致死」等,若客觀上已造成動物之嚴重殘缺、重傷(由器官功能觀察)或死亡,檢察官得引用《動物保護法》依法起訴,例如:高雄地區曾發生「被告陳某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兔子致死亡」案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依法判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又,以法益觀察(動物保護、毀損)。就法律上之適用,略如《投毒犬隻致死案(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二審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三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所示:「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二者保護法益尚屬有別,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讀者若有興趣,請參考北檢宣導(最後紀錄時間:2026/9/2)《虐待動物之法律責任》:「如果故意虐待動物,但沒有導致動物死亡或重傷害,那有刑責嗎?」,有個重點即在於「行為人是否故意造成動物之『重傷』或『致死亡』?」
智者以喻而明。當回頭審視「刺狗案」之狗狗豆子所受刺傷(割、刺)為「輕傷」及經手術縫合後痊癒,犬隻身上僅留下疤痕組織,是否適用《動物保護法》即具有疑義,依法應適用刑法毀損罪(是否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或言法制上具有漏洞,應予修法或填補漏洞。
筆者認為「行為人」對動物「故意」造成「輕傷」部分,宜修法或增列規定,刑事政策上立法者可審酌加重行政罰鍰或增訂刑罰規定。
高雄男大生虐鼠案及國外鳴笛吵北極熊睡覺罰鍰案
高雄地區陳姓男大生《虐鼠案》,案經媒體報導,日前陳男已考取南部知名學府研究所,網路上建請學校對陳男不予錄取等等;惟查,陳男之虐鼠致死等嚴重行為,屬於動物保護法之刑責規定,當由檢察官依法認定及起訴,陳男考試經錄取研究所則攸關其教育之受教權,此部分應回歸個案由該管檢署起訴、法院判刑暨確定,再由學校依校規處分(例如退學處分)。
陳姓男大生「虐鼠具體客觀事實」,當由該管檢察官(例如虐鼠地點在「高雄大學(楠梓區)男生宿舍」所在地之橋頭地檢署)依法偵查、起訴,由法院就起訴範圍判斷「犯罪行為及罪數」依法量刑。如陳男虐殺多數倉鼠,其犯罪行為或罪數應採「數罪併罰」。
對於動物之保護,以法制上《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均設有刑罰及罰鍰等規定。誠然,虐待動物涉犯刑責(例如造成動物熱衰竭,致使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當審慎思考,「故意輕傷動物僅能適用毀損罪?」
結語:生命尊嚴及身體權維護,應包含人類及動物保護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本文所提《刺狗案》雲林地院一審判決中《附記》有段深值省思的內容:「當前的法律構成要件,仍停留於保護『物』的完整性,而非守護『生命』的尊嚴,在法律的天平上,一個毛孩子的所受到的傷害可能被簡化為市場價格的增減;但在飼主的心中,那是這輩子再也無法複製的唯一,這種認知上的斷層,使得法官處理本案時,即便做出了正確的判決,也難以撫平當事人心中的創傷,所以法官仍必須嚴厲的譴責被告魯莽行徑,被告絕對不能誤以為這樣的判決結果代表自己所作所為不該被非難,只是在目前法律的限制下,無法給予相對應的刑責。(以上引用雲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法制上漏洞應予填補,筆者管見建請「對動物或寵物(故意)傷害部分」應予修法或增列規定,以免發生「傷害(輕傷)貓狗兔鼠等寵物或動物,行為人無罪之奇異狀況」。又,近期8月中旬有《搜救犬遭虐死》等新聞,也請該管檢方依法偵查暨詳查。
現行對於動物之保護理念漸增,多認「動物」非純屬物理上之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個體」;準此,常見泛稱「動物家人」,可見人類與動物間之深厚情感、關懷陪伴與互動,至於「虐待或傷害動物」,飼主得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筆者個人是採「肯定說」見解,也請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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