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自2005年修正至今,已經20年未修;立委范雲在立法院偕大學校長及師生召開記者會回顧高教事件。對於改革方向,期許考慮高教資源提升與分配;以及落實大學法學術自由的精神,治理邁向彈性、尊重自治。
事實上,倡議大學法修法的前提,應先檢視現有法規在「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相關規範,各大學院校執行是否依法行政?各校的組織規程有無逾越大學法,教育部是否落實各校法規的審查,以及監督校長有無違反規定!
亦即必先瞭解許多大學院校何以脫離「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正軌,才能對症下藥,去完善治理與監督機制、強化師生權益、並因應高教資源不足的議題;甚至才能進而改革大學學制,合理提升高教資源。
綜觀大學法第 1 條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自由」四字何等重要,等同憲法「自由權」的基本保障,延伸而來的「大學自治」,即連法律與命令都不能違反!
然而,目前許多大學院校的校長,尤其是國立大學,在選任院所系科的主管時,卻漠視憲法層級的高度,以「學校組織規程」已有規定,公然違反大學法精神,破壞了「學術自由」的憲政價值,更讓「大學自治」面臨崩裂!
以大學法第 8 條規定為例,公立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而第 9 條規定,新任校長之產生,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這裡即產生一個重大問題,教育部部長得否主觀意識自決聘任與否?
分析當年台灣大學校長遴選爭議,教育部以管中閔「違法兼職」台灣大哥大獨董及「遴選過程有瑕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為由,認為不宜聘任,並要求台大重新檢視;引發外界對大學自治的疑慮。
由於台大主張遴選過程合法,最終結果教育部重新檢討通過聘任案。此事件突顯了大學自治的界線,即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也要尊重大學自治!教育部有監督校長遴選的權限,但要有法定理由如「違反程序」、「不符資格」、「違法確證」等;才不致公然干涉學術自由!
同理,大學法第 13 條規定,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各學系置主任一人,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而同條第2項特別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就是在突顯從下而上均須貫徹「學術自由」的精神!
因此大學法特別規範院長、系主任、所長的產生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就教授(後兩者副教授即可)中選出,報請校長聘任之。此處的「選出」就是指最高票,沒有第二或第三;「聘任」就是若無法定理由如「違反程序」、「不符資格」、「違法確證」即要同意,才不致公然干涉學術自由!
至於大學法第 13 條第5項規範「大學組織規程」所能擬定的,只是「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以及上述三大程序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至於「選出」與「聘任」非屬此條範圍,猶如教育部聘任校長有其大學自治的界限!
檢視台大經過卡管事件後,組織規程幾度修訂,第14至17條已規定學術主管中,院長「由各學院組成選任委員會,公開徵求推薦人選後選任,報請校長聘兼之。」;系(科)主任與研究所所長,亦組成選任委員會選任,經院長轉請校長聘兼之。顯然,台大確實就是選出最高票者報請校長聘任,並沒有讓校長在多人中自己決定!
但實務上,國立大學許多學校仍然錯亂,常常發生甫履新職的校長,聘任院長、所長、系主任人選時,圈選次高票候補者或得票少數者擔任以示權威;甚至發生不將選票公開另加密封以利校長做手,違反憲法學術自由與大學法學術自治,教育部豈容坐視不管,應即健全法規查核機制並修訂各校合法規範!
*作者為國立大學法學院教授 (相關報導: 觀點投書:哈佛5億美元和解案─學術自由在政治壓力下的沉重代價 | 更多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