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引律避律?檢辯一家?簡論王炳忠搜索票簽名事件

2017-12-2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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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三)申請移轉管轄。(甘岱民攝)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三)申請移轉管轄。(甘岱民攝)

緣日前沸沸揚揚的王炳忠國安法搜索事件,目前陳姓道長質疑系爭搜索票未有蓋章,抑或有蓋章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簽名」法定要式;或因其政治光譜,罕見檢辯一家,皆稱僅以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為已足。筆者以為不妥,試以:文義、體系、立法、實務見解、民法規定論之。

首查,《刑事訴訟法第39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等語,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2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等語,著有明文。承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簽名」,依上開法規文義與釋字432號解釋,如何能預見簽名,等同蓋章?足見,本案陳稱簽名等同蓋章,恐有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為訓。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等語,定有明文。承前,依照「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文書制作人為「公務員」則須「簽名」,而制作人為「非公務員」,則可簽名、蓋章、或指印;是以,若認為簽名等同蓋章,則兩條規定不須做出迥異的立法,因此,稱搜索票蓋章代簽名的實務見解,亦恐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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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2-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新黨副主席李勝峰(左)22日上午主持記者會,會中李和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右)指控檢調違法搜索,搜索票上頭連法官簽名都沒有。(蘇仲泓攝)

又查,《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六八)》:「提  案:依本條 (按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以後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僅須由制作人簽名無庸蓋章案。 決  議:依本條之規定,以後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僅須由制作人簽名無庸蓋章。」等語,著有明文。依照「立法解釋」,民國23年第39條的立法資料散逸,但民國18年早有民法第3條規定:「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定有明文。承前,若立法者有意參照民法規定,第39條為何同樣為「簽名」、「蓋章」、「按指印」的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9條立法不久,民國24年的決議,為何會認為有「簽名」則無需「蓋章」?若二者實為同一,決議何必狗尾續貂?是以,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簽名」等同「蓋章」,亦難自圓其說。

又查,《最高法院85年第12次決議》,其中有其他迥異見解:「 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既明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由制作人簽名,則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殊不容以印章代之。且此所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但如所蓋者為職名章或私章,並非代替簽名之名戳,自難認已依法簽名。」等語,著有明文。又查,《院解字第2236》:「來文所述情形。(參看院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致片刑庭。聲明上訴。該片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該首席檢察官簽名無異。至主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雖在上訴期間外。但經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不因主辦檢察官 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雖有舉出民國105年以後判決,作為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僅須簽名的依據。考其緣由,該見解乃民國30年的司法院解釋,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他見解,若系爭搜索票所用蓋章僅為「私章」,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要式規定。試問:難道要用76年前的司法實務見解,拘束21世紀的人民權利?是以,王先生的辯護人所質疑搜索票違法,並非空穴來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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