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湘全觀點:商業事件審理限制律師費,為何引爆律師界眾怒?

2020-06-27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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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制定的《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在法界引起廣泛的討論,認為有其爭議性。圖為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牌典禮。(資料照,盧逸峰攝)

司法院制定的《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在法界引起廣泛的討論,認為有其爭議性。圖為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牌典禮。(資料照,盧逸峰攝)

最近,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律師大選已經夠熱鬧,司法院也跑來湊一腳,弄個《司法院版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搞得律師界大暴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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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而公布《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但沒說清楚上限標準是怎麼計算出來,引起律師界軒然大波。前陣子「自費醫材訂上限」,惹得醫界眾怒,這次「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而訂上限」,惹怒律師界。政府再次介入服務業市場的舉措,應把「訂上限」的標準依據及理由說明清楚。

商業法院處理之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商業訴訟事件大略指公司相關爭議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商業非訟事件大略指公開發行公司的非訟事件,例如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商業事件之審理應由律師代理,而敗訴一方要負擔對方律師費並限定其最高額,司法院的《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約略為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或程序之結果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程度,商業訴訟事件約標的百分之三以下或最高500萬元,商業非訟事件最高50萬元。實際上,數億元、數十億元、數百億元的商業訴訟事件,都適用如此酬金標準,真有斟酌案情之繁簡嗎?甚至於,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適合由法院來論斷嗎?

民事訴訟第三審敗訴一方要負擔對方的律師費,故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的限制,也有類似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標的數額百分之三以下或最高不超過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不超過15萬元。有人或許認為該數額已經夠高了,但依目前實際運作,無論與其他先進國家相較或衡諸案件成本品質,這樣的標準是相當的低。

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過低的問題,早就是律師界敢怒不敢言的問題,為了避免讓敗訴一方負擔過重的律師費,若欲訂其上限,必須合情合理及接近自由市場運作,畢竟此限制目的非屬社會福利政策或弱勢保障,重點是在人民訴訟權實踐、訴訟案件品質及法律服務市場的機制運作。多年來,法院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多為數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終於在這次司法院公布《商業事件酬金支給標準》草案的上限數字後,連同對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過低的問題,一次引爆。

壓低第三審律師費,對於消弭訴訟或案件品質是有利的策略嗎?更甚者,律師辦案品質之良窳,與民眾的權益息息相關,此亦涉及市場行情的問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若非律師們在諸如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勞動事件法上,被吃豆腐「行之有年」,感覺自己專業價值被嚴重低估,案件花再多心思,再怎麼努力,就只有前面所述「政府認定的公定價值」,就可能適度調整案件創意、思想及投入時間等。變相因應低價服務,乃是政府以不合理手段干預所造成的後果。律師界群起撻伐商業事件審理的律師酬金過低問題,其來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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