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26日,立法院國民黨團提出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在第2條新增第四款憲法法庭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所為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之複決,得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標的,以及修正第30條第一項第1款:『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原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恢復其效力。』並將同項第三款新增三個月內之期限、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新增經創制或廢止之立法原則於三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或再制定相同法律以及同條第五項新增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公民投票的憲法定位:直接民主與國民主權的實踐
就本次修正公民投票法之內容做法律層面之分析,首先公民投票代表『直接民主機制』、目的在於補充代議民主(亦即間接民主)制度下的不足(釋字第645號解釋參照),公民投票具備基本權利與國民主權的雙重性質,其意義與其他基本權利不同,既非消極的防禦國家的侵害,亦非要求國家對其個人為給付,而是要求國家形成制度,保障其參與國家統治權行使的管道,更與民主制度的設計息息相關。且參照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以及美洲人權公約第23條皆有類似的規定。由上述規定可得知,公民投票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落實『國民主權』、『民主原則』並真正體現主權在民、使民眾得以直接參與治理國家!
惟現行的公民投票所能投票的標的範圍十分限縮,依據現行條文之規定,跟憲法規定有關之事項皆不得為公民投票案之標的,因此跟憲法具有同等效力的憲法判決自不得為現行規定下之投票標的,有鑒於近年來諸多具有強烈爭議性的憲法判決陸續做成(包涵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合憲案、113年憲判字第9號國會改革法案違憲案、114年憲判字第1號違法做成判決的憲訴法違憲案)憲法法庭、乃至於大法官的公信力遭受到嚴重的質疑,並且亦被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其所做成的判決與民意嚴重背離,由於公民投票同時也具有用全民共識加持代議政府決策,或是對執政黨表達更加強烈的民意、與明確的訊號,亦即一種社會已經形成共識的確認,協助執政者或是代議士毋需在究竟應如何決策之中糾結之功能,故就筆者的角度而言,憲法法庭做成的判決成為被行使公民投票的標的並無不可,一方面是透過直接民權的行使以檢驗憲法法庭所做成之判決是否符合大多數人民的想法、二方面也是給立法者一個未來如何修法方向的一個明確參考,最後就是也給執政者一個未來應如何調整施政方針的一個依據,因此,公民投票的舉行事實上並沒有對任一特定政黨特別有利,頂多就是透過人民直接對議題表達意見,來釐清究竟現在人民希望國家施政的方向、對於立法權、司法權的期待為何? (相關報導: 夏珍專欄:憲法,真成了賴清德自己的災難 | 更多文章 )
修法可落實憲法創制複決權並強化公投法律效力
由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賦予人民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創制權的範疇包括創制憲法及法律之立法原則,複決亦然,憲法學上認為,於此部分,人民在中華民國的憲政體制當中取得一相當於憲政機關之地位、並進行修憲之創制,從這個角度觀之,本次提出的修法主要是針對憲法判決的複決,憲法判決等同於憲法效力,故就此部分來說係立於對憲法複決之概念,因此在整個憲政體系架構之下,此次修法並無不妥之處,本次修法亦同步修正第30條關於公民投票通過後之法律效果,有鑒於造成公民投票法長期以來所為人詬病、在沒有綁定地方大選或是中央大選的前提之下,常常有投票率過於低落而無法通過的問題、另外尚有法律效果不夠明確、效力不夠強的問題,舉2018年所舉行之以核養綠公投為例,當年推動以核養綠公投目的在於希望政府停止非核家園的能源政策目標,結果當年投票通過之後,執政黨僅象徵性地將電業法相關規定予以刪除,但能源政策、非核家園的政策目標仍然持續推動,完全不理會公投結果,因此在這次的修法之中加上了若是針對公共政策的公投,於通過後,行政機關於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強化公民投票之法律效果,目的都是在強化人民對於未來舉行公民投票時之投票意願。另外還有一個較為特別的修法重點是新增不得修正或再制定或廢止經公民投票通過後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