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被告權益、促進偵查效能、貫澈無罪推定、維護公正審判,刑事訴訟法早已明文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然司法院已會同行政院共同制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從實務上曾有檢察總長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被定罪來說,偵查不公開就好像是蘇東坡描寫的廬山煙雨一樣,一般人無法簡明地理解其邊界所在。
然而,如從部分媒體經常準確地預測或報導諸如「媽媽嘴案」、「凱凱案」甚至是「柯文哲案」等社會矚目案件的案情發展來說,卻又不得不對媒體究竟如何取得這些偵查資訊感到好奇,甚至對偵查是否真的不公開有所質疑。特別在檢警針對矚目案件高舉偵查不公開大旗後,如果有獨家且詳細的媒體報導突然重磅登場,前述疑慮更是揮之不去。
由於偵查不公開僅禁止「檢察官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因被告本不屬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對象,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並不適用於被告,其原因應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足以限制據憲法位階的被告防禦權與言論自由權。在此基礎上,如認偵查中檢察官仍可要求法院將「被告不得洩漏偵查資訊」列為被告停止羈押期間之「應遵守事項」,不僅與前述憲法原則有所抵觸,亦不符無罪推定原則;蓋如停止羈押係以無羈押必要為前提,自無更再循環論證地以「被告仍具高度串供與滅證可能」此種羈押必要事由作為停押條件。又因於「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涉及基本權限制時,該條件不僅應符合釋字445號解釋(應以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作為限制言論自由的審查標準)的要求,因對言論自由限制屬於法制重要事項,亦不可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應認「被告不得洩漏偵查資訊」並不屬於「適當」的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雖審判中已無偵查不公開原則適用,因於目的外使用偵查卷證的情事仍常發生,違反使用卷證之目的,如何防止類此事件發生,亦與偵查中同等重要。雖然一概禁止被告於目的外使用卷證資料可以防止卷證之目的外使用,惟此種手段是否妥適與合憲,卻仍待檢討以形成規範共識。據此,於檢察官聲請法院將「被告不得利用政治活動提出其對特定證據之評價」列為被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基於前述憲法上防禦權、言論自由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考量,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並附具體理由說明其例外同意的法理基礎。 (相關報導: 徐宗懋觀點:檢察官面前人人並不平等─駁斥最高檢察署似是而非的聲明 | 更多文章 )
另因涉及政治活動部分與人民參政權息息相關,並鑒於川普在封口費等官司纏身下仍因堅持不閉嘴而高票當選美國總統的案例,則在民主選舉制度下,是否適合以被告「不得於政治活動中評論司法案件」作為「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如從限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角度來說,即有重大疑義。又雖「目的外使用審判卷證資訊(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處刑罰)」可能涉及洩漏個資,惟如法院得基此而以「禁止被告對涉及個資的證據發表公開言論」作為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恐怕未來所有被告在交保後都可能接到相同的限制;而如此重大的刑事政策轉變是否可僅基於司法裁量而確立,並省略立法者充分討論形成共識等正當程序,亦非無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