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法律人是這種藝術的祭司。因為我們深耕正義的德行,自詡瞭解善良與公平,分辯公正與不平,區分合法與非法,讓人不僅從對懲罰的畏懼,也從回報的引導,成為善良的人,并且遵循一種真正而非虛假的哲理。一一(查士丁尼大帝法律滙覽第一條,公元 533)
一、問題與脈絡
前台北市長柯文哲因京華城案纏訟未決,已經因為極為牽強的「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的泛泛觀念,羈押一年。由於看守所條件極差,夏天的溫度常高達攝氏35度。加上通風不良,環境孤立(「禁止接見」,不准「通信」),柯老已達精神崩潰的邊緣。其間,固然有許多公正人士及勇敢媒體,指出處理柯案實質及程序的不法及不公。奈何當局在 「主權最高,獨立」 的權力迷思及傲慢,及一些幾乎是司法流氓故意曲解 「文義至上」,服膺 「惡法亦法」;同時主張羈押「有其必要」、「於法有據」,其他都是「法無明文」之外,一切批評似乎是「狗吠火車」,奈何不得這些號稱「法治國」,卻像是法西斯的當道及其側翼。台灣法界不但成不了公平正義的祭司,似乎已從「法盲」滿街,慢慢惡化為「法氓」當道。
惡劣的法治環境和法律人的一般素質之外,柯案到目前為止,已經曝露了老舊刑法貪污觀念與 (有政治白痴如此說的)「文明」選舉制度的失調;以及機械形式法學教育與一日千里的國際人權發展的落差。
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當是違憲無效
很多評論認為柯文晢在整個京華城容積案的行政過程中,符合都更法規,沒有圖利或貪污行為。我則從另一個角度,認為使用圖利及貪污法規對付政治獻金問題是台灣所謂美式「民主自由」現行制度上無解的問題。選舉必須用錢,政客必須為選民謀福利,選舉期待選民會用行動(包括獻金)支持他認為對他有利的政客 (你可以說是 「選賢與能」)。這樣的設計,注定在權錢交換的過程中,突顯制度必然出現的張力。政客競選公職,無不信誓旦旦,服務鄉親,圖利選民。否則如何當選?約20年前,游盈隆在競選中提出設立「頭目金」,被檢察官以圖利特定他人起訴。我說這是剝奪候選人的政治言論自由,叫人如何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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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目前其他關於貪污行為的規定,一放到選舉及政治獻金的脈絡,無不與制度設計本身產生無法調和的矛盾。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搾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又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治罪條例第5條1項)。如果造福選民是政客及選民共同的願望,而權力的行使及金錢的援助又是現行制度的必然。政客為了應對選舉經費壓力,不得不接受的金援,到底是「財物」,「賄賂」,「不正利益」,還是「政治獻金」,除了玩文字游戲,在賬面上虛晃一筆之外,根本無從分辨。就因如此,政治獻金其實是合法化的「賄賂」。尤其在美國最高法院將「政治獻金」等同言論自由之后,除了只有白痴才會進行「對價交換」的貪污的行為。學界分析將各種獻金等同「合法賄賂」,偏袒有錢階級的政治影響力的結論可謂汗牛充棟(See, LAWRENCE LESSIG, REPUBLIC, LOST:HOW MONEY CORRUPTS CONGRESS AND A PLAN TO SAVE IT【黎斯格,共和國的隕落:金錢如何腐蝕國會及應對之道】(2011))。如果不是如此,何來那麽多的掮客,顧問,遊說,公關,政治行動委員會?
因此,従積極方面看,政客及選民角色及角度衡量,制度性的 「權錢」 交換,要求民主憲政主體及角色,政治權利及政治言論自由的必要及合法行使,造成制度上與「法律不可強迫不可能」(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4 THE DIGEST OF JUSTINIA 【查士丁尼大帝法律滙覽第四冊】482, BK 50#185 (Alan Watson trans., 1985)(Celsus)這種從羅馬法以來廣為認可,後來并為各國法院廣泛採用的原則,根本無法相互調和。(例如比較新近的判例,像美國第11聯邦上訴法院的HUGHEY v. JM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11th Cir. 1996)(判決當事人不必遵守不可能的法律要求。)
在這種脈絡之下,制度及事實的壓力和要求,使傳統「圖利他人」,「賄賂」,及 「貪污」找到更合理,更有效,更精准的控制機制之前,應該認定是羅織過廣(too broad),無從確定(too vague),及違憲的無可期待性的「法律不能」的法規。在此情況下,雖然沒有人不痛恨貪污行為,但在現行體制及法律之下,即使沒有下面要討論的人權問題,我們的司法制度對柯文哲也無疑是選擇性的法律刻意追殺(legal overreach)。
三、國際人權法裡的許多權利是先於法律的人類的約定,更是台灣接受而必須履行的國際義務的國內法
台灣很多對人權問題,像是駁回柯文哲羈押抗告的高院及地院裁定,完全忽略國際人權法律規定及實踐的發展。這是要不得的致命疏漏。國際人權法,不論是台灣已經接受的條約,或作為國際普世或廣泛接受從而遵守的國際習慣法,不是什麼可以愛理不理的「法理」。其中,與本案濫權羈押有關的國際/國內法律及實踐解說,至少有下列必須考慮:
許多國際人權是人類作為人的基本條件,例如人性尊嚴,生命不受剝奪,不受奴役,不受凌虐,都是人所以為人的存在的基本條件。只是二次大戰結束以來,人類以法律的形式作為約定。其實,不待法律的出現而存在,亦不存在有無法律明文這類的干擾。(參閱, JACK 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 PRACTICE 【唐諾理,世界人權的理論和實際】 7-10(2d ed., 2003))
2、至於,法律是否有規定,或如何規定,僅以本案為例,台灣面對的國際人權法體制(human rights regimes)的法規, 可以說是多如過江之鯽:
「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前言)「聯合國之宗旨為:……。「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1.3條)
「任何人不能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謾之待遇或處罰。」(第5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8條)
最為相關的條文是:「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7條)
關於法律正當程序的規定,例如:「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第14.3條)
並直接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第4.2條)
(4)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及普世法律原則(jus cogens)
尤其,即使沒有直接可以適用的條約明文,普世或世界廣泛規定及實踐,常常代表國際習慣法的存在的證據。國際人權領域更是如此。以下是一些台灣必須履行的習慣法例子:
(a)1984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 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2條)
(b)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有損人格的待遇或者是懲罰。」(第3.3條)
「 1.每個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下列情況中:……(c)如果有理由足以懷疑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如果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後防止其脫逃,為了將其送交有關的法律當局而對其實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監禁;」「依照本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應當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理或者在審理前予以釋放……」(第5(3)條)
「每一個人都具有在身體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尊重之權。」(第5.1條)
「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殘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人類固有的尊嚴的待遇。」(第5.2條)
「應將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經法律認可的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該人有權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或予以釋放而不妨礙訴訟的繼續。對該人可予以保釋以保證該人出庭受審。」(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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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又如非州人權及民族權公約則以第5條禁止虐待。同時在此條約雖規定:在國家緊急情況下,締約國可以減免某些條款。但(第三條,及第四條1項)有關酷刑,及奴隸等等規定,為絕對的權利,其特殊地位不得減免(第15.2條)。
(f)所以,例如美國法律庫出版的,美國外交關係法匯編 (第三版)就規定像禁止種族滅絕(genocide);虐待或其他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torture or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長期無理拘留(prolonged arbitrary detention.)已經是不必再舉證的國際習慣法。(ALI RESTATEMENT(THIRD)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1987), Vol 2, 161)
三、國際人權法甚至是中華民國憲法層次有強制力的國內法律的一部分
在這些國際人權規定及實踐之下, 中華民國憲法更是明白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第141條)
在如此壓倒性的法律誓言及實踐面前,台灣的法律人對酷刑, 非人道,屈辱性待遇的明文及長久的禁止,居然視若無睹,一言不發,甚至,完全不知其存在!而只搞那些法律位階低到無足輕重的什麼刑訴法118條如何沒入保證金的鳥玩意兒。與其說是學藝不精,不如說是 「法盲」當道,幾近在法律強大的強制力下,濫行心中不知何謂權力濫用的「法氓」行為。
四、兩個實例:美國移民局劣跡; 聯合國及歐洲有關虐待的實踐
2024年,哈佛大學法學院移民及難民中心,哈佛醫學院移民診療中心,及人權醫生,聯合經過六年對美國移民拘留中心等等實際考察之後,發現許多難民非但沒有在這些設施得到避難,反而遭遇國際人權法下所禁止的虐待,殘酷,非人道,或屈辱性的對待。
調查認為隔離拘留造成許多健康的問題:包括創傷後悲痛症;自殘及自殺傾向。長期拘留導致永久性腦殘,幻想,迷惘,失眠,及認知能力下降。虐待不止身體的損害,還包括心理的創傷,不可無限拘留,尤其是隔離拘留。哈佛研究發現拘留15 天以上即可能導致心理創傷。
而該報告的結論是:此種違反國際人權的作為應該立即停止。(See generally, PHYSICIANS FOR HUMAN RIGHTS, “ENDLESS NIGHTMARE”: TORTURE AND INHUMAN TREATMENT IN SOLITARY CONFINEMENT IN U.S. IMMIGRATION DETENTION【人權醫生,噩夢連連:美國移民隔離拘留的凌虐和非人道待遇】(2024))
有關聯合國及歐盟對國際禁止虐待及殘酷,非人道及侮辱性待遇的實踐,最權威的報告當數各組織的各種人權委員會報告。就以與柯案直接有關的陳述而言,聯合國1992年關於上述本文三. 4. (3)政治及公民權公約第7條的20號解釋中,再次強調:本條文的目的是失去自由的個人的與生俱來的心生獨立的尊嚴予以人道的保護。其權利為絕對,任何情況下不得減免。並特別指出:長期隔離拘留是為此條規定所禁止。(Generally, CCPR General Comment No.20: Article7(Prohibition ofTorture, or Other Cruel, I 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92))。
歐盟人權法院 2025年對前述該盟人權公約第三條的注釋評論首先就指出:禁止虐待是文明價值中與人性尊嚴息息相關的絕對權利。并特別指出:如果是非公務人員觸犯此條規定也許必須考察是否有明知故意的要件。如果是執法人員違反此條,任何行為必須視為違法。此條權利保護絕對,與所犯罪行無涉。防止虐待不僅是該公約的規定,經過多年實踐,已是普世的國際習慣法規。其內容與時俱進,日漸精密。昨日還只是非人道處罰,今日可能已是最嚴重的虐待。因此,就拘押而言,看守所的環境及條件不得抵觸人性尊嚴。雖然,對家人或親戚的精神傷害,到目前為止,主要發生在被告失蹤的情況下,但不能就此認為對其他狀況即無適用之餘地。與本案直接有關的是:虐待不得以法條缺失或適用困難為藉口。反之,會員國具有積極改正之義務。(Generally,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Guide on Article 3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rohibition of Torture 【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禁止虐待導引】(2025))。
1、嚴重錯誤之一:完全沒有認識和警覺:人性尊嚴,免受酷刑,不受非人道屈辱性待遇,都是絕對的權利,不得偷工減料 (derogation),前面已略有提及。
所以,以酷刑為例, 例如198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第.2.2 條)才特別表明:「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 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這就指出人權法律上,只有「有無酷刑」的問題,沒有所謂「合法的酷刑」,或 「合理的酷刑」等等遁詞。同理,也沒有「可以容忍的殘忍」,「必要的不人道」,等等。法界,尤其是過去的「大法官」,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算命拆字的方法,把已經認定是「虐待」,硬是分為可堪同居及不可堪同居的虐待,已是笑談。柯案絕無 「合法的不人道」或「非法的不人道」之別。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就是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所以,這是法院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的例子之一。
進一步分析,中華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國際人權發展卻是鐵板釘釘,明文在目,並言明即使在戰時,國家安全危機,也「不得減免」、「偷工減料」的權利,如禁止酷刑、非人道待遇等等。何況,憲法明示國際條約及聯合國憲章至少有如同憲法第23條憲法位階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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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這種鋼性而古老的法律文件,理應參照法律發展的潮流,與時俱進,正確解釋某些人權如虐待的禁止,不在憲法23條的四種情況之下,所謂「必要」與否的考量之內。一些法匠,不此之圖,只會沿着慣性的思路,寫出文不對題的老套。自此,法院不是在真正尋求公平正義,恰恰只是粉飾非法行為,給予法治的表象(under the color of law)。
由於法院及台灣一般法匠完全沒有正確的概念,我再重復一次:「不得減免」及可依 「比例原則」做必要限制的權利性質不同,無可混淆。人性尊嚴,酷刑,國籍等,權利絕對,屬於前者;例如 「言論」、「宗教」 自由等,也許可受必要限制,屬於后者。1946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有關人權的規定已經跟不上國際人權的進步發展。尤其是台灣非人權法專攻的法律人,宜特別注意,以免像這些柯案法官,夸夸而談,貽笑大方。
2、嚴重錯誤之二:不經大腦,唸符式的 「比例原則」 (Proportionality),在極多違反國際人權的場合,沒有適用餘地。必須具體分析其有無關聯。
如果問有什麽憲法理論是台灣法界最為信奉,待之有如萬靈丹,那就是人人都會脫口而出的所謂 「比例原則」,以致於一般談到權利限制的「必要」,人人莫不知拿出它行禮如儀地虛晃一招。其實根本沒有經過大腦。法院對柯文哲的駁回抗告后的裁定書就是如此。例如表面冠冕堂皇的什麼 「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動態平衡」、「比例原則」、「無有效預防規定」 等等場面話語。既沒有誠心對待,考慮如何面對國際人權蓬勃的新發展。也沒有真正理解這種「動態」、「比例」、「缺失」,因為權利的性質,在此根本沒有適用餘地。這是再一個最明顯不過的「法律適用錯誤」。
3、嚴重錯誤之三:上訴,更審,或抗告理由最明顯和嚴重的 「法律適用錯誤」,包括有應該適用的法律而不適用
以上林林總總的國際人權規範不見法院討論,甚至不見提及。我想任何「法盲」 都知道:這是赤裸裸的「法律適用錯誤」!
六、結論
從以上的討論及分析可以總結:此案纏訟經年,柯文哲以台北前市長及知名醫學教授,尤其是被逮捕時為主要在野黨領袖的身份,在檢察官仍舊無法確切證明所謂「明知違法」下,卻被長期拘留,時時上銬,猶如凶犯。個人及社會觀感上已是極為屈辱。司法檢調復又以嚴重錯誤的法律適用及不適用,以空洞無物的 「有竄逃及窜供之虞」,此種沒有實質意義的 「標題性指控」(categorical accusations),更以無有效防阻窜供及脫逃機制之荒謬藉口,將法律及制度的缺失,強加被告承擔,因而隔離禁見,擲居條件惡劣之看守所,不知何日重見天日。已不僅是違反國際人權的侮辱性處分。更像是非人道,殘酷性的虐待。已造成客觀上對本人及共同被告及家屬身心嚴重傷害,甚至導致家人自殺!
我每次看到許多土官,狀似意氣風發,最愛以舉紅酒杯炫耀已進入「文明」之列。事實上連酒杯都不會握。外交文宣的圖片也不例外,分外刺眼可笑。真正能使台灣進入文明之列的不是這些土包子行徑,更不是錢權交換的選舉制度,而是台灣能否跟得上蓬勃發展的國際人權保護,伸張人之為人的文明價值。以為 「主權最高,獨立」,可以關起門來打「小孩」的傲慢及無知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在國際人權領域再如此蠻幹下去,全世界肯定都會看到台灣!等着瞧,勿謂言之不預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