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動產質權人:
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2. 權利質權人:
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例如:商標權、股票(股東權)都可以設定權利質權,債權人就對於該財產權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 留置權:
民法第93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例如:被繼承人生前請修車廠修理汽車,該給付的修車費用卻一直未給付,因此修車廠可以有留置權,把汽車留下來,並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就留置物(汽車)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三、普通債權人
按照債權額的「比例」,平均分配。
四、遺產酌給請求權人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法院實務上認為,這也是屬於遺產債務!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的同居人,如果符合這條規定的要件時,是可以向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的。
五、民法第1030條之1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如果您沒有到法院登記過分別財產制、所得共同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您就是法定財產制),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財產較少的)可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也可以節省遺產稅(列為扣除額)。
六、遺囑的受遺贈人
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如果有透過立遺囑,將遺產(某棟房屋或現金)留給非法定繼承人(例如:長孫、某某公益團體),法律上他們是「受遺贈人」,繼承人必須清償完遺產債務之後,才能交付遺產給他們。
最後提醒繼承人們:
清查遺產的同時,也請記得清查債務(並在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法院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三個月以上)報明其債權。
在前項公示催告期限內,繼承人千萬「不能」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不然之後其他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找上門來討債,繼承人就必須要拿自己的財產出來還了,不可不慎!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期限內報明的債權,以及繼承人已知的其他債權,應按照前面提的順序,把遺產先償還給優先權人,再還給普通債權人。
當然,遺產稅也是要申報並繳納完畢,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之後,才能分配遺產喔!
註:即便是債務大於遺產,也是要申報遺產稅的喔!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 。(原標題:分配遺產前,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處理的幾個提醒) (相關報導: 弟弟車禍亡,他領身故保險金竟然冒出「弟媳」搶錢!哥哥一席話討回2百萬 | 更多文章 )
責任編輯/焦家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