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修正通保法 違法監聽大復活

2014-10-16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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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刪除第11條之1調閱通聯記錄須經法官同意,以及第18條之1另案監聽、違法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的規定。(何孟奎攝)

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刪除第11條之1調閱通聯記錄須經法官同意,以及第18條之1另案監聽、違法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的規定。(何孟奎攝)

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刪除第11條之1調閱通聯記錄須經法官同意,以及第18條之1另案監聽、違法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的規定;修正草案也擴大監聽範圍,包括食安犯罪、人口販運等都可依法監聽。由於另案和違法監聽不具證據力是立法院今年初為防範濫權監聽才修正通過的新增條文,如今政院又將該條文刪除,未來在立院恐難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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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次長陳明堂在行政院會後記者會表示,第11條之1調閱通聯記錄須經法官核發通聯調取票,但所涉案件必須在本刑3年以上之罪,救災救難、協尋失蹤人口不在範圍內,造成實務上的困難,因此刪除;此外,在監聽範圍中增列食安犯罪、人口販運,第18條之1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的規定也刪除,回歸到刑事訴訟法,由法官做最後判斷,不過分嚴苛,以「保障好人,追緝壞人」。

通保法第18條之1有3項,分別為另案監聽、目的外監聽(黃世銘條款)、違法監聽的證據排除與毒樹果實原則,其中尤以第3項特別重要。年初立法院修通保法前,原通保法第5條第5項就是後來第18條之1第3項的精神,如今法務部將第3項刪除,等於將毒樹果實原則也拿掉,違法監聽取得內容做為證據能力比年初修法前將更寬鬆,恐發生侵害人權和做為政治偵防的後遺症。

對於修正草案刪除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條文,是否會讓過去檢調濫權監聽情況重演,陳明堂說,違法監聽有刑責,法官法也有相關規範,此外還有監察院彈劾機制,配套機制都有,應可作為規範;而且立院1月修正案中規定1人1票,繼續監聽要增加1案,1案聽到飽的情形應該不會繼續存在。

由於另案監聽常發生監聽重罪發現較輕罪証據,過去常遭檢調濫用作為監聽他案證據之用,第18條之1第1項刪除後,「重罪原則」也不復存在。對此陳明堂指出,新法第5條有列舉重罪原則,如果監聽到普通傷害就不能再繼續監聽,應可避免上述情形。他強調,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證據論,本來就由法官做最後判斷,因此沒有第18條之1第1項的規定也可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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