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效智觀點:14歲以上兒童賦予醫療自主權之商榷

2019-01-02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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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姐姐的守護者》劇照。點

圖為《姐姐的守護者》劇照。點

風傳媒刊登廖宗聖教授論病人自主權利法專文。簡單地說,廖教授的觀點如下,他基本上是支持病人自主權的,亦即病人擁有知情、選擇與決定的權利,不過,他認為所謂的病人不應只包含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而也應包含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所謂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指的是14歲以上的兒童,14歲這個數字他參考的是美國加州的作法,他主張,14歲以上兒童在原則上即應被賦予完整的醫療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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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個主張來看病人自主權利法,他認為該法是殘缺而自相矛盾的。殘缺是因為病人自主權利法沒有保障14歲以上兒童的完整醫療自主權,自相矛盾則是因為他認為病主法某些條文的規定讓14歲以下,心智還不夠健全的兒童被賦予了完整的醫療自主權;而另一些條文又讓14歲以上心智健全的兒童的自主權被關係人所侵害。以下回應其主張:

1) 先談病主法是否賦予14歲以下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廖教授認為從病主法第4條第2項的文字來看,會給人這樣的印象,這是因為第4條第1項規定病人自主權的基本原則,該項清楚宣示知情、選擇與決定乃病人之權利,第4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病人的決定一旦取得醫療方的認同,關係人便不得妨礙。廖教授擔心這個規定沒有考慮到心智還不成熟的兒童,以致於連法定代理人都不得妨礙14歲以下兒童的醫療決定?從文字表面來看,廖教授的擔心是合理的,不過,要正確理解這個條文,恐怕還必須從立法過程以及法規範系統的體系解釋去解讀它。

ssssssbbbbbbb123:圖為台大兒童醫院。(取自台大兒童醫院網站)
圖為台大兒童醫院。(取自台大兒童醫院網站)

從立法過程來看,原始草案的第4條、第5條與第6條之間是一種原則與例外的規範關係。第4條是有關病人自主權的原則宣示,主張(心智健全之成年)病人在原則上有優先之醫療自主權,第5條與第6條則針對例外情形做進一步的具體規範。所謂例外情形指的就是未成年或意思能力有所缺陷的情形,此時病人應得到關係人之輔助(subsidiarity),或者說,關係人應有介入協助的權限,以確保病人之醫療權益。事實上,現行法第5條仍很清楚是病人在知情上的原則與例外規定,至於原始法案的第6條則是病人在侵入性檢查、治療或手術等重大醫療干預上同意權之原則與例外規定。

令人遺憾的是,現行法第6條是立法過程的妥協結果,其內涵完全與醫療法第63條與第64條的精神一致,亦即無論病人心智或意思能力樣態如何,病人與其關係人在醫療選項的選擇與決定上都被賦予了同樣的同意權,這當然是不夠尊重病人自主權的規定,不過,卻是立法的結果,無論你喜不喜歡,可能都必須接受。幸虧這個結果在衛福部公布的子法中得到修正,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範病人具優先之同意權,僅當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有所不足時,才有關係人介入的空間。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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