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台灣死刑報告》 人權團體批缺特赦機制

2014-06-05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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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死刑專案執行長薩爾.雷紹爾(左一)5日公布台灣死刑報告,台大教授張文貞(左二)呼籲立法院未來推動死刑赦免機制相關修法。(余志偉攝)

英國死刑專案執行長薩爾.雷紹爾(左一)5日公布台灣死刑報告,台大教授張文貞(左二)呼籲立法院未來推動死刑赦免機制相關修法。(余志偉攝)

台大法律系教授張文貞5日在《台灣死刑報告》發表會指出,台灣在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國內法化,但政府直到現在都誤解,認為公約第6條並沒有要求立即廢除死刑,所以國內目前關於死刑的科處和執行,只要有法律規定就沒有違反兩公約;事實上,就拿死囚在執行死刑前請求「特赦」的權利來說,現行的《赦免法》沒有建構一套完整機制,張文貞呼籲立法院未來推動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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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與英國死刑專案5日上午共同發表《台灣死刑報告: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後的國家義務》,英國死刑專案執行長薩爾.雷紹爾(Saul Lehrfreund)指出,保留死刑並不意謂台灣違反兩公約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規定,但該公約確實以廢止死刑為終極目標,台灣政府在2009年簽署此公約並國內法化,就代表台灣自願接受這些限制,有義務制定相關國內法與執行標準,積極限制死刑適用範圍。

這份報告的其中1位作者、台大法律系教授張文貞也說明,台灣在2009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政府直到現在都有很明顯的誤解,認為公約第6條並沒有要求立即廢除死刑,所以國內目前關於死刑的科處和執行,只要有法律規定就沒有違反兩公約。

張文貞解釋,依照公政公約的規範,台灣在實際科處和執行死刑的規定上,還有很多具體規定待改進以符合,雖然最高法院刑事庭在2009年以後釋出努力,在第3審時給予死刑案件言詞辯論的機會,但許多政府部門似乎還沒意識到公政公約第6條提及的、有關死刑科處與執行的許多程序問題。

張文貞舉例表示,公政公約第6條給予死囚在執行死刑前請求「特赦」的權利,而台灣的憲政法律秩序中,唯一握有特赦權的人是總統,總統卻到今天都還沒意識到,「特赦」應有一定程序,現行的《赦免法》卻沒有規定總統有義務回覆特赦的申請,也沒有回覆時間的限制,導致死囚常在等待回音的狀況下,就突然被執行死刑。

張文貞強調,這是個程序問題,跟一個國家有沒有死刑已是兩件事情,但就連監察院、司法院大法官這2個重要的憲政部門,作為死刑犯最後判決確定後可以請求再次考量的對象,都沒有意識到台灣應趕快建立一個處理特赦申請的機制,才能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的規定。

張文貞補充表示,有關特赦的問題,廢死聯盟和當時的死刑被告曾在2010年提出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沒有受理,理由是《兩公約施行法》給予各級政府機關2年的時間,針對不符合兩公約規定者進行制定、修正或廢止,當時的時限還沒到,大法官尚無法斷定是否違憲。如今時效過了,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張文貞呼籲立法院,可透過《赦免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監察院組織管理法》的修改,將死刑犯申請非常救濟的程序制定、修改得更為完足。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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