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這不是單一機關責任,但也不能變成無人負責
0626豪雨造成新竹縣多處積淹水,竹北市更發生民眾受困不幸死亡事件。面對生命的逝去,公共討論不應停留在情緒指責,也不能被「河川歸中央、道路主管歸縣府、封路歸警消」這類切割式說法搪塞。
這起事件需要釐清的法律問題只有一個:災害發生前,地方政府是否已知或應知該處危險?若已知或應知,有沒有及時巡查、警示、通報、請求管制、協助封閉,並阻止民眾進入危險路段?
就制度分工而言,鳳山溪的河川治理、堤防、河道與溢淹風險管理,原則上屬中央水利機關;縣轄市範圍內的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為縣政府;警察機關依法具有交通管制、限制或禁止通行的執行權;消防機關則負責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搜救與緊急救護。
但這些分工,都不能推論為竹北市公所完全沒有責任。若博愛街816巷不是縣府列管道路,而是竹北市轄內巷弄、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且平日由竹北市公所維護,竹北市公所就至少具有道路養護管理、災情巡查、危險通報、警示設置、請求警察管制、協助封閉與疏散撤離等第一線行政責任。
較精準的結論不是「全部都是竹北市公所的責任」,而是:竹北市公所高度可能負有直接行政責任;新竹縣政府負有上位主管、災害應變統籌與跨機關調度監督責任;警察、消防分別負責交通管制與救災救援;中央水利機關則應檢視河川治理、堤防安全、溢淹風險與預警通報責任。
若後續調查證明,竹北市公所在事發前已知或應知該處淹水危險,卻未巡查、未警示、未通報、未請求管制、未設置阻絕設施或未啟動勸離疏散,其行政責任將相當重大。
二、權責判斷的關鍵:三層法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討論這起事件的法律責任,必須區分三個層次的問題,而不是只問「主管機關是誰」:第一,誰是法定主管機關(制度監督層次);第二,誰是實際養護管理機關(日常巡查與維護層次);第三,誰擁有災害應變期間的指揮與封路權限(緊急處置層次)。三者法源不同、責任不同,不能彼此替代。
竹北市公所若說「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是縣府」,在法律名詞上並非完全錯誤。《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同條例第5條同時規定,縣轄區內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得由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這代表「主管機關」與「養護管理機關」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不能取代或排除後者的責任。
新竹縣自身的《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得更明確:縣道及鄉道由縣府工務處養護管理;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則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新竹縣政府公開的道路管理資料,也將「縣府表列道路」與「非表列巷弄通路」明確區分:非表列巷弄通路如有通行受阻或損壞,應先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通報;屬公所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應由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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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博愛街816巷的責任認定,不能停留在「道路主管是縣府」這句話,而必須進一步查證:該路段是否列入縣府管理道路表?是否為竹北市轄內巷弄、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平日由誰維護、誰編列預算、誰派工、誰受理通報、誰核准道路挖掘或施工?
若博愛街816巷未列於縣府管理道路表,且道路挖掘資料又顯示其路權單位為竹北市公所(2021年7月14日公告,如圖),則竹北市公所在道路路權、養護管理與災害現場第一線處理上,具有高度明確責任。縣府是上位主管機關,公所是實際養護管理與現場應變機關,兩者責任不是互斥,而是分層並存。
三、封路權限的完整法律鏈:從巡查通報到指揮官下令
地方政府最常見的卸責說法是「封路是警消的事」。這個說法只看到法律鏈的最後一環,忽略了前端的判斷與啟動義務。完整的封路法律鏈,至少包含四個環節,缺一不可。
不論最終由誰執行交通管制,第一個發現危險、第一個該示警的,是日常負責巡查與養護的機關。若博愛街816巷由竹北市公所養護管理,公所即負有定期巡查、豪雨期間加強巡查、危險辨識與第一時間通報的義務。這項義務不待應變中心成立才產生,而是道路養護管理本身內含的責任。
(二)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指揮官權限——《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30條
《災害防救法》第12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若竹北市公所於0626當日已開設災害應變中心,竹北市長即為竹北市層級之指揮官。
同法第30條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得指定道路區間,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這是封路最直接、最核心的法律依據,法律授權的對象是「指揮官」,而非僅限警察機關。
(三)指定機關執行——《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指揮官依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這代表指揮官不必親自到場拉封鎖線,而是下達處置決定後,指定公所工務、管制、里辦公室或防汛搶險單位辦理警示與阻絕,並要求警察機關協助交通管制。「封路決定」與「交通管制執法」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權限主體,不能合併為一句「封路是警消的事」。
(四)警察執行交通管制與消防救援——輔助與救援角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條賦予警察機關於必要時限制或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的執行權;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災害防救法》,負有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搜救與緊急救護任務。但警察的執行權與消防的救援責任,建立在「已經有人通報、已經有人請求」的前提之上;若道路管理機關未巡查、未通報、未請求,警消的執行權限再完整,也無從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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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正確的防災邏輯應該是:道路管理機關或現場巡查單位發現危險,立即通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判斷是否封路;指揮官依施行細則第14條指定相關單位布設警示與阻絕設施、請求警察協助管制;消防則在人車受困、生命安全受威脅時投入救援。任何一個環節的缺漏,都不能用「最後執行的不是我」來免責。
四、既有機制已示範相同邏輯:封橋與地下道封閉程序
新竹縣已有的兩項既存機制,足以印證上述法律鏈在地方政府內部並非新創,而是早已被接受的防災邏輯。
第一,新竹縣過去因颱風期間橋梁斷毀、溪水暴漲而訂定封橋作業標準機制,其核心原則是:危險設施或道路的管理單位,不能只等待警消,管理單位本身即有啟動警示、封閉、通報與協調的先行義務。該機制雖以橋梁、便橋與引道為對象,不必然直接適用於博愛街816巷這類一般臨溪巷弄,但其法理具有同等適用性。
第二,新竹縣車行地下道封閉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得更為具體:豪雨或颱風期間,公所應判斷是否通知管制組待命;巡檢人員發現積水達警戒值,應即回報鄉鎮市級應變中心指揮官;達行動值且有封閉必要時,由現場指揮官或代理人下達封閉指令,並由公所要求警察協助交通管制、派員布設交通錐、警示帶、警示燈、拒馬等設施,防止用路人誤闖。
地下道有這樣的標準作業程序,橋梁有封橋機制,臨溪道路、易淹水巷弄、低窪路段卻沒有對應的封閉啟動標準,本身就是制度缺口。這個缺口不該等到下一次豪雨、下一條人命,才被注意到。
五、即使未開設應變中心,責任也不會消失
必須特別說明:即使竹北市公所在0626當日並未正式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也不代表公所沒有責任。《災害防救法》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害警報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避難勸告、災情蒐集、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第24條則規定,發生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與鄉鎮市公所得勸告或強制撤離、安置危險區域居民。這些義務的發生,不以「應變中心是否成立」為前提,而是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與鄉鎮市公所的常態性法定責任。
差別只在於:若應變中心已開設,指揮鏈、指揮官與指定執行單位都已明確化,責任認定會更集中、更難以「不是我的權責」作為抗辯;若未開設,責任認定則回到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與一般行政責任的層次,但責任本身並不會因此消失。
六、竹北市公所可能負有的五項行政責任
綜合上述法律分析,竹北市公所在本案中可能負有以下五項行政責任。
第一,道路養護管理責任。若博愛街816巷為竹北市轄內巷弄、市區道路、村里道路或非縣府列管道路,竹北市公所即有養護管理責任,範圍涵蓋平時補路、清溝、修繕、刨鋪,也包括災害期間道路安全巡查與危險處置。
第二,已知易淹水熱點的風險盤點責任。須追問:博愛街816巷旁鳳山溪路段是否曾有淹水紀錄?是否列入易淹水熱區或淹水潛勢圖?竹北市公所是否曾接獲里長、民眾、警消或縣府通報?若該處本來就是高風險地點,公所責任將顯著升高。
第四,警示與封閉協調責任。即使最終交通管制由警察協助或執行,竹北市公所仍應負責派員巡查、設置交通錐、封鎖線或警示燈,通知警察到場管制,通報縣府災害應變中心,請消防、水利、工務或防汛搶險隊支援,並對危險路段進行勸離、阻絕與改道。
第五,疏散撤離與勸導責任。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地方政府與鄉鎮市公所得勸告或強制撤離、安置危險區域居民。「派員駐點勸導皆屬縣府權責」的說法難以成立——至少在地方第一線,公所具有勸導、通報、協助撤離與現場危險管制的角色。
七、責任歸屬分層:不是互踢皮球,而是責任並存
本案較客觀的責任歸屬,應是分層並存,而不是單一機關全有或全無責任。
竹北市公所:若為該路段養護管理及第一線防災應變機關,可能負有直接行政責任,包括道路養護管理、災情巡查、危險通報、警示設置、請求封路、協助封閉、疏散勸導與阻絕設施布設。
新竹縣政府: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災害應變統籌機關,負有上位主管、應變中心統籌、縣府工務、交通、消防、警政、水利與跨鄉鎮調度監督責任。若縣府未建立一般道路、臨溪道路、易淹水巷弄的封路標準作業程序,亦應負制度設計不足之責任。
新竹縣警察局:負責交通管制、封路執行與現場秩序維持。若接獲通知卻未即時處理,可能涉及執行責任。
消防局:負責救災、搜救、搶救、緊急救護與災情通報,主要是救災救援責任,而非道路養護管理主責。
中央水利機關:應檢視鳳山溪河川、堤防、河道治理、溢淹風險、監測與預警通報責任。若涉及河防設施缺失、河道治理不足或預警通報異常,亦應一併檢討。
竹北市公所不能用「河川歸中央、道路主管歸縣府、封路歸警消」三句話切割責任。這起悲劇發生在道路通行安全與水災應變交界處,河川歸誰管是一回事,道路危險誰巡查、誰警示、誰通報、誰請求封路、誰派員勸導,是另一回事。
八、應公開的六類資料與兩項制度改革方向
現在最重要的不是互踢皮球,而是公開6月26日上午的通報、巡查、派工、封路、警消派遣與應變中心紀錄,讓家屬與市民知道:災害發生前,政府到底有沒有及時看見危險、阻止危險、降低傷亡。
第一,博愛街816巷道路權責資料,包括是否列入新竹縣政府管理道路表、是否為竹北市公所路權或養護管理道路、近年道路施工與道路挖掘紀錄、維護預算、派工與驗收紀錄。
第二,竹北市公所6月26日上午災害應變紀錄,包括是否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何時開設、誰擔任指揮官、是否針對博愛街816巷或鳳山溪周邊派員巡查、何時接獲通報、何時通知警察、消防或縣府。
第三,新竹縣政府災害應變中心紀錄,包括縣府何時掌握竹北市積淹水情形,是否對竹北市公所下達指示,有無啟動跨局處調度,有無要求封閉危險道路或建立替代通行路線。
第四,警察與消防派遣紀錄,包括報案時間、派遣時間、到場時間、是否曾要求道路封閉、是否曾協助交通管制,以及救援時間軸。
第五,監視器、行車紀錄器、CCTV與水位影像,應釐清駕駛進入該路段前,現場是否已明顯不可通行,是否已有其他車輛受困或回堵,是否有警示、封鎖線、交通錐或人員勸阻。
制度改革方面,建議朝兩個方向推動。其一,新竹縣應立即建立「一般道路、臨溪道路、低窪巷弄、易淹水路段封閉標準作業程序」,明定雨量、水位、積水深度、目視危險、民眾通報、巡查回報後的處置流程,並建立高風險路段清冊,預先配置交通錐、拒馬、警示燈、警示帶、移動式告示牌與替代路線指引。其二,竹北市公所應建立轄內防災巡查地圖、責任分工表與應變中心命令鏈,每一個易淹水點都應事先指定負責單位、巡查人員、通報對象、封閉設施存放位置與警察協助窗口,而不是等到災害發生時才臨時找人、找物資、找權責。
九、結論:防災不能只問誰有權,更要問誰有責任
竹北市公所若是博愛街816巷的養護管理及第一線防災應變機關,就不能以「道路主管是縣府」、「封路由警消執行」、「河川歸中央管」作為免責理由。新竹縣政府作為市區道路主管與災害應變統籌機關,也不能把責任完全推給公所、警察或消防。二者不是互斥,而是責任並存。
真正的焦點應該是:6月26日上午黃姓駕駛進入博愛街816巷前,政府是否已知或應知該處危險?若已知或應知,竹北市公所與新竹縣政府有沒有做出足以防止民眾進入危險路段的具體行動?
若答案是否定的,這就不只是天災,而是地方防災治理、道路風險管理與災害通報封控機制的行政失靈。
防災治理最基本的原則,是寧可多封一條路,不要多失去一條命。大水來時,人民不會在危險路口研究機關分工;人民需要的是看得見的警示、進不去的危險路段、找得到的替代道路,以及第一時間願意負責的政府。
0626竹北大水留給地方治理最沉重的提醒,就是防災不能只問誰有權,更要問誰有責任;不能只問誰最後執行,更要問誰應該最早發現、最早通報、最早警示、最早阻止悲劇發生。
這場悲劇應成為新竹縣防災制度改革的起點。目的不是獵巫,而是讓下一場豪雨來臨時,地方政府不再用權責切割回應人民,而是用清楚的標準、快速的行動與完整的紀錄,守住每一位用路人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