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以期許及監督取代批評,讓離岸風電穩健發展

2019-05-19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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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出,經濟部推動離岸風電的行政命令其實是有法律依據的,例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的重點即在於授權經濟部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認定程序。(資料照,取自行政院)

作者提出,經濟部推動離岸風電的行政命令其實是有法律依據的,例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的重點即在於授權經濟部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認定程序。(資料照,取自行政院)

離岸風場遴選作業已結束超過1年,日前拜讀高銘志教授於風傳媒投書「離岸風電確定成為台灣有史以來最巨大的海上違建」一文,心中實有所感慨。筆者自2017年詳讀高教授大作至今,可以感受到高教授對我國發展離岸風電是有正面期待的;而不論是民進黨或國民黨執政,政府對於再生能源的推動均投入相當多的心力與資源。筆者肯定高教授對於國內離岸風電開發是否順利的關心,但就渠認為經濟部推動離岸風電的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的憂心,筆者則有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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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檢視經濟部「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一點開宗明義表明「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配合國內基礎設施建置時程,穩健有序推動離岸風電發展,有效達成離岸風電目標及期程,並帶動國內產業發展,執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及第9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及電業法第24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因此必須先瞭解前面幾項法規的內容是什麼,才有辦法判斷到底經濟部推動離岸風電的遴選是否有根有據。

「電業法」第24條的重點在於訂定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等規則,亦即「電業登記規則」,該規則第3條明定電業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時,應備文件中有一項「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法規中雖未明文說明這份文件由哪個單位核發,但就筆者的瞭解係由經濟部出具。至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的重點即在於授權經濟部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認定程序,亦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辦法中第5條授予經濟部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認定「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因此,上述二法規原本就已授予經濟部對電業籌設離岸風電廠申請同意證明文件、設備認定時,綜合考量能源政策、推廣目標等因素,具備准駁權利,「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在性質上實屬規範經濟部如何辦理離岸風電開發作業的行政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4號、第34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而得訂頒行政規則,並無不可。

巨型離岸風電法規違建架構。(作者提供)
高銘志提出的巨型離岸風電法規違建架構。橘色所呈現的是,法律,或相當於法律應該要遵守的國際規範(如國際經貿法);藍色,則呈現出乃有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深藍),以及沒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規則(淺藍);黑色,則是呈現其在行政程序法下,定位不明,或有爭議是否可產生法律效力的文件。(高銘志提供)

此外,就筆者瞭解,經濟部訂定「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過程中,曾召開多次開發業者說明會,而我國離岸風場的主要開發業者均委託國內各大律師事務所做為法律諮詢顧問,如經濟部無權利進行離岸風電遴選等程序,以各大律師事務所對我國法規制度、政治氛圍的掌握度,經濟部恐難順利通過開發業者這一關;再者,經濟部公告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時,均須經過部內法規會的審視,如經濟部確無權訂定上述分配作業要點,以經濟部法規會對國內相關典章制度的熟悉程度,應不至於會讓該要點通過。

如筆者開場所述,離岸風電遴選作業已完成多時,取得容量分配的業者均加緊腳步進行各項開發工作,包括與國內業者洽談合作以符合產業關聯計畫的規定,使得離岸風電的開發不只有益於我國增加綠色電力供應、減少發電的汙染物質排放、提昇電力自主,更攸關我國相關產業的升級與就業。筆者相信高教授是真心為台灣離岸風電發展與國家整體利益為出發點而發聲,建議高教授將對離岸風電遴選程序的關注力轉移到監督政府、開發業者就各項工作的落實,並對未來離岸風電的開發持續提出法律面的專業提醒與啟發,俾使政府各項施政能更臻完善,此實為全民之福。

*作者為工研院綠能所特別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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