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公投連署大量抄寫就是偽造?中選會怕是張飛打岳飛

2018-08-3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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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在最後時刻,社民黨召集人范雲將社民黨蒐集的連署書交到平權公投發起人苗博雅的手上。(甘岱民攝)

搶在最後時刻,社民黨召集人范雲將社民黨蒐集的連署書交到平權公投發起人苗博雅的手上。(甘岱民攝)

日前中選會稱國民黨、下一代幸福聯盟共6個案子的連署書,工作人員初步點收,發現幾乎每一案都有大量抄寫的情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委陳英鈐稱,不能容忍有偽造行為,大量抄寫須剔除。筆者乍看以為提案單位膽大包天,然細想:怎會有人「大量偽造」而授人以柄?筆者細究,前開主委推論,恐為「張飛打岳飛」,試申述不同法律見解。

首先,《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等語,定有明文。承前,陳主委言之鑿鑿「偽造」情事,系前開項次第4款,然筆者遍查公民投票法與施行細則,並未對「偽造」有任何明文或特別規定;是以,依《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本件應適用檢民法、刑法與判例意旨,檢視「大量文字抄寫屬偽造」是否真確。

其次,《民法第3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等語,定有明文。復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語,綜合上開民法第3條第1項意旨,提案人所需要自寫者,僅有「簽名」或「蓋章」,他人代為抄寫提案,並不抵觸公民投票法規定,那來陳主委所稱:「大量抄寫屬偽造」的說法?況且,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書面,亦僅需要親自簽名或蓋章即可,書面則由人代寫,亦無損效力;試想:若陳主委所稱「高見」,認定簽名蓋章以外,書面亦須本人自寫,不僅於法無據,更顛覆一般不動產地政士登記書面,皆由地政士代寫的「常識」,諸君何曾見到,買賣地產,除簽章外,需要親自填寫書面全文?是以,陳主委一語若假設為真,更恐使諸多地政士失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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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30-前總統馬英九出席募集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活動,馬英九展現號召力,吸引不少民眾不但連署而且紛紛合影。(陳明仁攝)
前總統馬英九出席募集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活動,馬英九展現號召力,吸引不少民眾不但連署而且紛紛合影。(陳明仁攝)

或謂:上開是民法,刑法才有偽造,王律應該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 年上字第 395 號》:「(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等語,著有明文。且《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56號》又認:「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等語,亦有明文。

承前,比對前開《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開刑事判例認定,即使違反民法第3條本人簽名或蓋章的規定,若可從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者,亦不能率認為「偽造」。退步言之,即便中選會可以肉眼鑑定簽名真偽(假設語氣),然依上開判例同旨趣,單憑簽名形式些微差異,尚且不能倉促認定系爭簽名偽造或事涉犯罪;舉重明輕,中選會非司法承審法官,陳主委等人何能擅以「大量抄寫就是偽造」,既無學理背書,又無實務見解支持的謬論,扼殺公民投票的人民主權?

末以,日本法學家穗積陳重《法窗夜話》一則故事作結:話說希臘曾頒佈一令,意欲提修改或新法之人,必須「提繩繞頸」,方能入場,若提案未過,提議者旋即引繩自縊!公投提案,琳琅滿目,本應依法行政,合理審查;若陳主委真是對不同黨派與歧義主張的公投,一定要穿小鞋、設門檻,除之而後快。後學狂想:不若效法上開故事,索性送每個公投提案人「一條繩子」,既絕民主,又除政敵,豈不快哉?乾脆一些?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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