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和均觀點:水利會改官派之荒謬

2017-11-22 06:50

? 人氣

「當年要求會員自治的民進黨,居然在16年之後,全面執政下透過行政院院會以農田水利會會長與會務委員直選產生副作用及水資源掌握為由,提案廢止會員直選制度,要將農田水利會重新置於政府完全的掌握之下,而忘記過去念茲在茲地的會員自治,無疑是莫大的諷刺。」圖為全國農田水利會反延任反改制自救會立法院抗議,訴求「自己的會長自己選」,反對官派會長。(資料照,陳明仁攝)

「當年要求會員自治的民進黨,居然在16年之後,全面執政下透過行政院院會以農田水利會會長與會務委員直選產生副作用及水資源掌握為由,提案廢止會員直選制度,要將農田水利會重新置於政府完全的掌握之下,而忘記過去念茲在茲地的會員自治,無疑是莫大的諷刺。」圖為全國農田水利會反延任反改制自救會立法院抗議,訴求「自己的會長自己選」,反對官派會長。(資料照,陳明仁攝)

據報載,行政院院會於11月9日,正式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近日移請立法院審議。該修正草案中最令社會輿論關注是第四十條明文規定,自修正條文施行後,廢止農田水利會的會長與會務委員的選擇,而第四屆(本屆)17個水利會會長與會務委員的任期,全部於109年9月30日屆滿。該修正理由中述明,「因應農業環境變遷且降低直選體制之選舉副效益,為能達到強化農業水資源利用、擴大對農民服務範圍、強化組織專業經營等目標,將農田水利會由現行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因此,需要先暫停水利會長與會務委員的會員直選。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可是,當我們仔細審視前述11月9日行政院所同意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修文修正草案,卻完完全全沒有提及修正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或是相應地修正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僅在修正理由提及暫停會員直選水利會長與會務委員,卻不同時修正真正定位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的條文,如此的修法不協調,不免啟人疑竇。

事實上,農田水利會的歷史由來以久,並非是民國39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之後,才出現的農民水利合作組織。以「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例,其轄下最重要的水利灌溉設施,即是著名的瑠公圳。乃是郭錫瑠父子於清乾隆27年(西元1762年)與乾隆32年(西元1767年)次第修建而成。日治時期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轉型於「公共埤圳瑠公圳組合」,成為水利事實的自治組織;民國45年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規定,合併大坪林圳,改組為「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民國57年為因應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名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另外,因電影KANO為國人所熟知的「台灣台南農田水利會」,最早之前身係大正9年的「公共埤官佃溪埤圳組合」,隔一年更名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於民國45年正式改組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再更名為「台灣台南農田水利會」。

由前述兩大農田水利會的歷史介紹得知,「農田水利會」先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成立,政府僅是被動地承認其存在,以輔導其成為國家水利建設及水資源管理系統的成員。

日治時期嘉南大圳林內制水門。(維基百科)
日治時期嘉南大圳林內制水門。(維基百科)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水利事務上的自治權限,多次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釋字第518號解釋文:「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與釋字第628號解釋文:「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既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類似於地方自治團體。兩者的區分為,農田水利會享有個別事務管轄權;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具有土地管轄權。共通之處為在於,均為人合組織。參照釋字第479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係由於住民或會員所共同組織,以共同的意思去處理眾人的問題。因此,農田水利會必然也應該具有「會員自治」及「團體自治」。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