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威治觀點:強迫政治團體改名違反憲法結社權

2020-12-2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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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資料照,盧逸峰攝)

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資料照,盧逸峰攝)

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引發國民黨立委葉毓蘭質疑,由於多個政治團體如婦聯會,還在進行行政訴訟,此時修法影響團體權益,涉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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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民團體法》第4條定義的團體包含「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由於2017年12月實施《政黨法》,造成「政黨」與「政治團體」兩者在定義與適用上產生衝突。民進黨立委提出《人民團體法》修法,欲將「政治團體」刪除,其意要未來全面回歸《政黨法》規定;再加上《政黨法》第43條規定,該法施行前的「政治團體」,應於施行後2年內依法轉為政黨。究竟兩者是否定義上衝突?能否個別立法而存在?憲法保障人民的結社權在政治上有無選擇權?以法律強行規定轉換有無違反憲法保留的範疇?

20201021-立委葉毓蘭21日於交通委員會質詢。(盧逸峰攝)
國民黨立委葉毓蘭質疑,由於多個政治團體如婦聯會,還在進行行政訴訟,此時修法影響團體權益,涉有違憲之虞。(盧逸峰攝)

問題是,《人民團體法》包含「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也另外制定了「工會法」、「社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如此一來,是否應該限制勞工組織協會、協會從事公益涉及基金影應該強迫改為基金會?我國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係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屬於顏嚴格的憲法保留層次,立法者不可違反憲法而修法!

政治團體如何與政黨區隔?政黨法第 3 條指出係以「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治團體的定義在大法官釋字第644號理由書有謂,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兩者差異在「有無推薦侯候選人」;或可理解為尚未成為政黨前推動政治理念的結社團體,政治團體的名稱可為同盟會、聯合會、愛國會等。政黨是國家重要執政與監督團體,如同任何國家加入聯合國,需有人民、土地、政府、主權四大考量,但是並非沒有加入聯合國就不是國家,如同我們中華民國一樣;同理可證,政黨法規範政黨存在也有四大要件,即一定的黨員、提出政策、提名參選人、合法運作。可是政治是鼓勵全民參與的,所以也非需要達到此四條件不可,至少國家應該允許一群人集合共同為政治理想而努力。

政黨法的政黨,是鼓勵、獎勵、補助的概念,政黨法第 22 條明白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年度預算補助;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並得購置辦公使用之處所。只不過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並不能享有政黨法設定的補助、獎勵及其分配款或資源,甚至不分區名額或參與政治活動的政黨比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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