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不得自辦股務案 聲請停止執行遭駁

2020-09-09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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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依證交法規定,開鍘大同(圖為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不得再自辦股務,大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今天認定不符要件,原處分執行對大同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因此駁回。(柯承惠攝)

金管會依證交法規定,開鍘大同(圖為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不得再自辦股務,大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今天認定不符要件,原處分執行對大同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因此駁回。(柯承惠攝)

金管會依證交法規定,開鍘大同公司不得再自辦股務,大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今天認定不符要件,原處分執行對大同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因此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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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7月間決議,大同股東常會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依證交法第39條規定,對大同作出糾正處分,自7月14日起大同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

大同公司不服金管會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大同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大同商譽,也損及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權益。

法院今天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損害是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上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股務單位員工業務是公司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事務,大同應依勞動契約妥善安排。

法院指出,原處分的執行對大同公司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因此駁回聲請。

文/劉世怡

責任編輯/林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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