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公務員一律不能從事商業行為的要求合憲、合理嗎?

2018-03-1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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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部落客林氏璧因為具台大醫師身份,被記過後決定辭職。(圖片取自林氏璧和美狐團的三狐小天地部落格)

知名部落客林氏璧因為具台大醫師身份,被記過後決定辭職。(圖片取自林氏璧和美狐團的三狐小天地部落格)

知名部落客「林氏壁」,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和臉書,提供日本自由行的相關訊息,包含交通,美食,景點及訂房資訊,內容新鮮豐富,廣受網友喜愛,十年來已累積超過一億的點閱數,可說是不折不扣的網紅。但是,日前教育部對外表示,林氏璧的真實身分,其實是台大醫院的公職醫師,依法不得經營商業,因此遭移送公懲會,審議結果予以記過一次。林氏璧隨後亦發文表示,自己業已於去年底從台大醫院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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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事件中,教育部所依據的法源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也就是「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根據此一規定,公務員除了不能當部落客外,也不可以在家開設讀經班(參照銓敍部92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22267760號函)、靠行賣魚貨(參照銓敍部94年9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42545595號函),或是兼職開計程車(參照銓敘部105年2月24日部法一字第 1054069922號函)。但是,因為歷年來違反此一規定的公務員實在太多了(根據審計部統計,以105年為例,僅至當年5月11日為止,即有高達1,516名的公務員違反此一規定),所以銓敘部早在98年即已製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要求各機關廣為宣導,以免公務員因不熟悉規定而遭受處分。

林氏壁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分享資訊,因獲得報酬而被認定是經營商業,但類似情形如果是在「報紙雜誌投稿」,或是「著作書籍出版」,也因此收受報酬,卻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謂的經營商業(參照司法院32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號函)。同樣令人混淆而無法清楚判斷的情形,其實並非僅有上開狀況,例如公務員倘利用下班時間設計手機APP,以個人名義申請著作或專利,並授權他人收受報酬,原則上並不構成經營商業;但如果自行將APP上架至應用程式商店公開銷售,或提供免費下載,再藉由APP中嵌入的廣告獲取報酬,即構成經營商業(參照銓敘部101年9月2日部法一字第1013646744號函)。當然,在法律層面上,主管機關可能會用行為「是否屬於常態或偶一為之」作為區別標準,但關鍵問題在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採取此種「一律禁止」的立法方式,真的合憲、合理嗎?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要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乃本法於36年7月11日修正時所要求(事實上,本法早在32年即已設有類似規定,當時所使用的文字為:「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參照銓敍部92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22267760號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書)。公務員當然不應該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但在36年設計本條規定之後,立法院業已陸續制訂許多防止公務員利益衝突的相關法律,例如87年的「政府採購法」、88年的「行政程序法」、89年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均設有明確且制裁效果嚴厲的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即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如果公務員有利用職權貪贓枉法的情事,還要負擔更嚴厲的刑事責任。因此,若從防止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角度而言,現行法制已有諸多細膩的防弊機制,實無須一律禁止公務員利用公餘後的私人時間,經營可能像「林氏壁」事件一樣,根本與其職務毫無關聯的營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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