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自訴制度的復仇情結—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二

2014-08-2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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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制度滿足不了被害人的復仇情結,與「賠償」的公平正義也相去甚遠,且破壞了無罪推定原則。(畫面截取自韓劇《聽不見的聲音》 )

自訴制度滿足不了被害人的復仇情結,與「賠償」的公平正義也相去甚遠,且破壞了無罪推定原則。(畫面截取自韓劇《聽不見的聲音》 )

自訴制度被稱為人類最古老的刑事訴追方式之一,已可顯示自訴制度與復仇脫離不了干係。自訴訟制度的問題極多,與當代的刑事訴訟體制格格不入,刑事訴訟修法卻始終不肯加以捨棄,背後其實有一種刑事政策態度存在。今天不是要通盤檢討自訴制度,只從無罪推定原則出發,檢視自訴制度如何難與無罪推定原則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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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69號是大法官解釋最嚴重的失誤之一


無罪推定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乍思之,自訴制度只是刑事訴訟上的政策選擇,好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這其實意味著自訴制度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破壞不易立即察覺。更糟糕的是,大法官一度思慮欠周,竟在2003年的一項憲法解釋之中(釋字569),誤將與憲法無關的自訴說成是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我以為這應屬大法官解釋憲法最嚴重的失誤之一。當時雖有林子儀與林永謀兩位大法官力持異見,卻未能成功加以阻止。

許多國家沒有自訴制度。自訴制度充其量是立法者的決定,賦予犯罪被害人自行取代檢察官追究刑事責任的訴訟地位,不是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不可或缺的內容。說成是憲法上的訴訟權利,誤會大了。此事貽害不淺,不知何時才能撥亂反正。

窮本溯源,立法者建立自訴制度賦予犯罪被害人自訴的地位,其制度理性很值得質疑。舉世各國區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絶非偶然而沒有道理的安排,應該認真加以對待。民事訴訟處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賠償問題,刑事訴訟處理的則是國家對於犯罪的處罰。某甲被控殺傷了某乙,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某乙(原告)與某甲(被告),訴訟的目是判斷某甲有沒有殺傷某乙、某甲該不該賠償以彌補某乙的損失;而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應該是國家(控方)與某甲(被告),訴訟目的應是判斷某甲有沒有殺傷某乙,以及國家該不該用刑罰來處罰某甲,以防止某甲或是其他的人再犯罪。國家要不要追訴某甲是國家的刑事政策,應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或者說公益)決定,某乙沒有刑罰權,有什麼理由成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呢?

若要讓犯罪的被害人(如某乙)成為刑事訴訟的控方,那為什麼不在民事訴訟一次同時解決賠償與處罰問題呢?答案很簡單,賠償不是處罰,被害人可以要求賠償,但不該有處罰加害人的權利或權力;國家是本於維持社會秩序的公益追求,才有資格追訴犯罪。為什麼在民法及民事訴訟不可以的事,轉變成刑事訴訟就變成可以了呢?民刑訴訟分立的道理就是基於賠償與處罰的本質不同;刑事訴訟一旦賦予犯罪被害人自訴的資格,就又重回賠與罰觀念界限混淆的原始狀態了。

*賠償是公平正義 復仇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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