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不合作運動?港鐵緊急按鈕濫用之法律責任

2019-08-0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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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送中:香港民眾在地鐵發起不合作運動(AP)

反送中:香港民眾在地鐵發起不合作運動(AP)

目前反送中運動白熱化到達「游擊戰」態勢,然事發地點,一般民眾與遊客,或可趨吉避凶,不涉足險地;然今香港港鐵數站,發生緊急按鈕遭有意人士引發123次的假警報,癱瘓港鐵近1小時,若其發生在臺灣,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值得未雨綢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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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稱:憲法第11條與第14條保障言論與結社自由,且不是有「公民不服從」?港人前開假警報行為,縱令使他人產生不便,亦不應認定違法,即便發生於臺灣亦同云云。然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憲法基本人權固為民主憲政基石,然並不能等同「無政府狀態」,前開阻塞與干預港鐵或捷運行為,當然妨礙他人自由、擾亂社會秩序、增加緊急危難、損害公共利益;今港鐵幸無人因此傷亡,然若有人因此蓄意行為,而使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他們的基本人權又何曾收到保障?若發生在臺灣,不能稱合憲,此其一。

2019年7月28日,香港反送中,公民團體發起「全城追究上環開槍大遊行」,警方以催淚瓦斯彈清場(AP)
2019年7月28日,香港反送中,公民團體發起「全城追究上環開槍大遊行」,警方以催淚瓦斯彈清場(AP)

或問:剛才律師說得太空泛,憲法應該落實在具體法律內,誠哉斯言!大眾捷運法第48條與第50條之1分別對於損害捷運設施與干擾捷運運作,認為應負擔相關的行政罰責任,若有刑事責任,則須另行移送。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意旨:若有人捷運月臺跳軌,雖然大難不死,然有刑法第184條的以他法致生公共運輸交通工具發生危險罪,然後因行為人有精神病史,依照刑法第19條免責。

承前,依照臺灣大眾捷運法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若有人妨礙捷運運行,不僅有行政罰責任,更恐應負擔刑事罪責;更甚者,若公共危險發生實際人員傷亡其刑度之重,賠償之鉅,豈堪承受?今港人部分滋事分子,逾越言論自由界限,危害公共運輸安全,不僅危害港人,更使外國人與觀光客望而生畏,豈為港人之福?發生在臺灣尚須追訴,港人號稱法制嚴謹,焉能「網漏吞舟之魚」?此其二。

光復元朗:香港民眾痛批警方與不明白衣人為伍(AP)
光復元朗:香港民眾痛批警方與不明白衣人為伍(AP)

或問:律師說這麼多,若我們看到類似打著「公民不服從」旗號,行「無差別侵害」的行為,又該如何?在刑法裡有「為國家法益的正當防衛」,我刑法第23條有正當防衛的規定,對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乃法律所許;然個人可否為「國家社會」法益,對侵害者做防衛行為?以往實務見解認為人犯脫逃,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然公務員直接遭攻擊,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刑法學者認為原則上否定,但國家不及救助時,私人應可緊急為相關防衛。

承前,在今日港鐵的濫用緊急按鈕,製造假警報之行為達123次;港府人力所不及,危害國家與社會安全法益甚重;且依照林山田教授的德國老師:克勞斯·駱克信見解:若公共法益涉及同時保護私人時,例外允許對侵害者為防衛行為。是以,若日後有類似情況,間不容髮之際,應由在旁之人即時制止,對侵害他人,不把車上老弱婦孺當回事,港臺「覺醒青年」,皆應一視同仁,當頭棒喝!此其三。綜上三者,港人對地鐵為上開妨害安全之行為,不僅違憲、違法、更應被阻擋!臺人亦不應東施效顰,自誤誤人!

最後以歷史故事做結:理髮廳為何會有藍白紅相間的旋轉招牌?傳說是德法戰爭中,德軍追擊法軍,一法國理髮師欺騙德軍,使法軍得以撤退,德軍發覺,愛國的理髮師因而就義,以此招牌紀念他。試想:法國革命難道會少?但人家是革來革去,都還是愛國,若非兵臨城下,那見主動掛上他國旗幟?然本次抗議場合中,港英殖民旗幟再度出現,難謂其為愛國舉動,追求人權也不等同媚外啊!香江東方之珠,華人瑰寶;乃影視、美食、購物天堂;97年以降,大陸迅猛崛起,港人悵然若失,外患鼓動,難以消停。然港人乃臺人之友,亦望北京政府秉承智慧與法治、耐心及愛心,處理逃犯修例後續問題,方為中港台萬民之福。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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