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投票案終告一段落,不論結果為何,總是幾家歡樂幾家愁,向來是投票激情過後「覆盤」的常態。但某知名政治人物因案在押期間聲請投票卻受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乙節,又再次突顯收容人投票問題之爭議(114年度抗字第 291號裁定書參照),駁回理由最主要的原因,乃是因為收容人投票根本沒有現行法實體依據,導致法院無法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預為介入;因此,收容人無法參與投票的問題,司法可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而成為了「代罪羔羊」,因為或許錯的不是法院,而是法制的怠惰。司法院前於2017年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6號,固然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但後來收容人投票問題,仍未於2020年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獄政法令中實踐。
憲法法庭前於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為處理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的選舉幽靈人口案問題時,曾認為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該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區擁有選舉權,「居住」或「實際居住」應擴及在某選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故「實際居住之認定,應予擴張」;基此法理聯想,就收容人而言(特別針對監獄受有期徒刑以上長刑期受刑人而言),監所豈非其實際居所,為何不允許擴張進而設計在監投票制度?
比照「不在籍投票」法理,將監所視為特殊投票所,甚至我們不妨思考釋字第718號(2014年)「集會自由可不事先申請」的擴張解釋邏輯—若緊急的集會、遊行都受到保障,則規劃性強的投票作法,不是更應該被許可嗎?再從平等權的視角論證,對比「因工作在他處投票者」與「在監所居住者」,兩者都非以戶籍地為生活中心,但前者卻基於積極的經濟活動「被賦予」投票權,後者則因受國家處罰而在法無依據前提下「被剝奪」在實際生活地投票的權利,此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憲法平等權要求?有無「過度」侵害受刑人的參政權?投票權作為參政權的核心,其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現行「完全」剝奪在監投票可能性的作法,是否已是最小侵害手段?均不無思辨之餘地;國外就此作法,已有相當借鑑,近年亦有諸多專家學者倡議試行,但法規業管機關絲毫聞風不動,立法與行政機關的怠惰都是癥結!若參照涂爾幹(Durkheim)之無規範(Anomie)理論解釋,社會失序的原因來自於欠缺明確性規範,或許在近期大法官人事案開票,所有被提名人又全數不同意任命的新聞議題下,建議下次立法院質詢新提名人時,也許可從廢死與否立場、其他政策等項目,改為轉戰關注收容人投票與否的意向問題。
*作者為大學教師 (相關報導: 吳統雄觀點:放下報復─力勸柯文哲升華苦難、開啟政法改革 | 更多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