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處在一個全球化知識經濟時代,擁有量足質精之人才即為國家競爭力的核心,然我國面臨人才外流及國際間人才競爭之激烈挑戰,應加強延攬及留住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方為我國發展重中之重。
惟現行「新住民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非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實有不妥之處。建議應修訂「新住民基本法」第3條第1項,將主管機關改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方為妥適,建議修訂之理由如下所述。
理由一、培力與管制之差異
就新住民事務涉及不同主管機關,如以法規目的為分類,則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二法作為相互對照之依據。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依據同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註:尚未通過之「新經濟移民法草案」亦擬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另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並規範移民事務與落實移民輔導等,並依據同法第2條所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可見規範加強延攬及僱用並提升國家競爭力等培力事項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而涉及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與移民輔導等管制事項則應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依據「新住民基本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故該法如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般係以培力為目的,而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理由二、新住民與原住民及客家族群之異同
以族群作為立法保障對象而制定基本法者,目前除「新住民基本法」外尚有「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客家基本法」。新住民與原住民及客家族群相異處在於,原住民與客家族群即使各細分族群間縱有些微相異之處,但文化背景與語言大致相同。惟新住民族群間包含來自世界不同國家,其文化背景大相逕庭、語言亦不相通,故無法如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客家委員會般設立專責二級機關。新住民與原住民及客家族群相同處在於,事關族群之權益、政策、制度與法規有涉及跨政府部門所職掌時,主管機關應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新住民事務在前述無法設立專責二級機關之前提下,則應考量以能夠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族群之權益、政策、制度與法規之二級主管機關,就此需求與以擔負國家整體發展之規劃、設計、審議及管考等任務的國家發展委員會不謀而合,作為「新住民基本法」之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比起內政部更為合適。
理由三、現行國家發展委員會不符合科層體制
參考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Max Weber,1864~1920)所提出之科層體制理論,主張組織應採金字塔結構般分層,即為理想型的官僚體制,此理論亦為現行世界各國大多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模式。惟現行國家發展委員會轄下僅有檔案管理局一所屬三級機關,如以科層體制理論觀之,則不足以建構一完整之二級機關,意即現行國家發展委員會不符合科層體制,應增加另一所屬三級機關方屬完整之科層體制。故建議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為「新住民基本法」之主管機關,並於下設專責新住民事務之三級機關,以完備國家發展委員會之科層體制。

綜上所述,新住民因具有血緣、親屬或長居久住的優勢,即為我國在地,卻又最具向心力與國家認同感的國際人才,應當為我國之國家發展重要事項。故應比照「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擔負國家整體發展之規劃、設計、審議及管考等任務的國家發展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並於國家發展委員會下設專責新住民事務之三級機關,以完備國家發展委員會之科層體制。此方為對於國家體制與國家政策,以及新住民權益三者皆贏之正確作為。
*作者為前立法委員、現任基隆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事務處處長
(相關報導:
全國首創!桃園整合4大局處,為近20萬新住民、移工打造一站式孕產最強後盾
|
更多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