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競業條款合法嗎?合約結束後另起爐灶慘被告!法院曝光判決結果

2025-02-08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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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盟連鎖產業中,總部通常會與加盟者簽訂契約,規範品牌使用、技術授權及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秘密。然而,這些條款是否合理、有效,經常成為法律爭議的焦點。(示意圖/取自haylei wu@flickr)

在加盟連鎖產業中,總部通常會與加盟者簽訂契約,規範品牌使用、技術授權及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秘密。然而,這些條款是否合理、有效,經常成為法律爭議的焦點。(示意圖/取自haylei wu@flickr)

編按:在加盟連鎖產業中,總部通常會與加盟者簽訂契約,規範品牌使用、技術授權及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營業秘密。然而,這些條款是否合理、有效,經常成為法律爭議的焦點。本案中,「林老闆雞排」創辦人林老闆,為保護其獨家醃製技術,在加盟契約中規定加盟者小威不得在終止加盟後販售雞排,否則須支付違約金。然而,小威另起爐灶開設雞排店,引發法律訴訟。究竟法院會怎麼判?小威需不需要付違約金呢?

從事餐飲行業的林老闆,因多年鑽研而掌握讓雞排美味多汁的獨特醃製祕方及烹製技術,以其「林老闆雞排」品牌商標及雞排製作祕方供他人加盟,開設加盟店並販售相同產品,吸引到想投入創業的小威前來加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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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老闆為保障自己獨有此祕方的權利,便在與小威簽訂的加盟契約中有以下約定:「一、小威因接受林老闆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雞排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與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意才得實施);二、小威不論於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雞排』之產品;三、小威若違反前兩條規定,應受新台幣兩百萬元之違約金處罰。」

嗣後,小威與林老闆終止加盟關係後,竟另外開設「小威炸雞攤」並販賣雞排等炸物,林老闆發現後認為小威違反加盟契約中約定「終止加盟後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雞排」,憤而向法院提告請求小威給付違約金兩百萬元。

問題意識

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法院見解:林老闆與小威約定「小威日後均不得再販賣雞排商品」的競業禁止條款,顯逾合理範圍而無效,判決林老闆敗訴。

法律見解

按所謂加盟係指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據契約,總部必須提供一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訓、提供knowhow、組織架構、經營管理及商品供銷;而加盟店則必須支付相對之報酬。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又加盟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於履行契約產生爭議時,自應優先適用加盟契約之約定,而加盟總部為保護上述knowhow及相關關鍵技術,不致外流,通常亦約定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行業之工作,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均應為法之所許。基此,衡情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其標準大致為:

(1)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在。

(2)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

(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不為他人所知之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經濟上優勢,較競爭者具有更強之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故本件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理應先探討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上訴人在其職務、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

本案分析

法院認為,《民法》裡未有針對「加盟」法律關係所訂定的條文,因此,林老闆與小威所簽定的加盟契約,在法律上屬於「無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可以自由訂立各種契約內容,並規範雙方在加盟期間所應遵守之權利、義務。

然而,加盟契約並非因此即可隨意訂定,《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則與精神,仍須貫徹到每個私人契約當中,不可訂定與其相左之契約內容。否則,即有可能被法院認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競業禁止條款,須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始為法律所允許。

因此,本案例的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將使小威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而不得再加盟其他與「雞排」相關的產業,且將來也不得再販賣雞排,法院認為本條款逾越了合理的限制範圍,拘束了小威將來的轉業自由、工作權,與林老闆的營業秘密相比,本條款的約定顯然對小威過於嚴苛,因此認定本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小威日後仍得再從事與「雞排」相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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