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面對新回合氣候談判,台灣應重塑自己的行動理念

2021-10-2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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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梠樹 森林 雨林(示意圖/ M71@pixabay)https://pixabay.com/photos/palm-trees-grass-field-nature-802019/
作者指出,雖然台灣未有大規模雨林滅失問題,但造成毀林態樣中的基礎建設,持續增加當中。(取自M71@pixabay)

二、調適部分:

有關保護並回復生態、建置防護措施、預警系統及韌性基礎建設與農業等部分;顯然並未在這部新法中有具體明示,也有賴後續的施政方案或計畫涵蓋之。由於這些將在氣候大會中討論之課題,均屬《巴黎協定》要求國家承擔之義務,換言之,若新修法律是我國奉行單一國家遵約的國際法內國法化依據,則對於氣候調適之銜接,便不應僅停留在如立法意旨所揭示之:「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 (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20條)」換言之,只有能力建置是不夠的,而是必須對於生態回復、防護措施、預警系統與韌性基礎建設和農業都有必須積極承擔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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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如何避免大停電事件的發生、如何因應煤、氣俱缺的威脅、如何因應極端氣候旱潦成災的衝擊、如何維護農糧生產之穩定及國際糧食短缺之可能危害等均屬之,而預警原則及科學證據之使用,必須搭配法制化的授權,方足以敦促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的合理應對;否則依現有新法之治理架構,係在第2條增列的第2項中敘明:「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這種將災防、農林、經濟、內政等事務分別歸屬各部會辦理之作法,顯然有別於歐美持續強化垂直及橫向跨部會整合,以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迫切及跨專業領域之趨勢。

此時,由於新法只要求各部會推動能力建置,但是對於未來氣候變遷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能否要求各單位更主動地在事務層面上配合採行預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或要求各單位在決策上導入制度性的備援措施與彈性,實不無疑義。即便經過冗長的政策層級與溝通後,依新法,最終決策將交由組織成員龐大的行政院永續會協調定之,此時除永續會本身之職權與監督能否凌架各部會之法定職權容有疑義外,而這種將最終氣候決策權交給法定「環境基本法」主責單位作法,似乎又將衍生出由環境決策部門最終主導氣候事務的謬誤。

三、綠色金融部分:

在驅動資金投入部分,一直是氣候公約始自峇里路線圖(Bali Roadmap)的6大課題(即共同願景、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與能力建置)之一,然則即便《巴黎協定》已將此入法,而要求工業國家兌現其2020年起每年提供1000億美元氣候資金之承諾,遲遲未見實現。對於我國而言,由於並非協定之締約方,解釋上並無積極配合之義務,然則既然台灣已在經貿領域宣布為已開發國家,自然也應在此方面展示其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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