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榮觀點:建議將「區段徵收」更正為「開發協議」

2024-04-30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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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子島土地買賣廣告。(資料照,顏麟宇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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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制度的實施造成了台灣社會嚴重的衝突與紛爭,如北市社子島即是一例。若論區段徵收制度的源頭乃是19世紀下半葉執行於歐洲法國、英國、比利時等國的「超額徵收(excess condemnation)」,惟由於其侵害了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生存權及基本人權,歐洲、美國及日本等國最遲至20世紀初期皆已拒絕採用,但我國卻於21世紀仍然大肆採用,是迄今全球宣稱為民主國家中唯一仍在執行此制度的國家。然不諱言的,此制度的實施雖遭致強烈的抵抗,卻也受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的歡迎,為什麼差異會這麼的大?問題的根源何在?該如何瞭解區段徵收?又要如何解決它所帶來的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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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從公共政策的角度視之,問題的關鍵可能是在於我們該如何進行分類(classification/category),即該由哪一個類別來看待區段徵收?它到底是屬於「土地徵收」?還是屬於「合作開發事業」?這是最為關鍵之處。若欲進行分類,那就必須瞭解何謂區段徵收?很遺憾地,目前的土地法規中對此幾乎是沒有定義,僅於《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有如下規範,「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惟這個定義太過於抽象,不夠明確,形同是套套邏輯,使得區段徵收隨著政治經濟情勢的變遷,而有不一樣的詮釋。直至1986年,政府全文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在修法的解釋欄中將其詮釋為:「本質雖仍為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土地之徵收性質,但事實上,已演變為另一種形式之強制性合作開發事業。」從此,政府往往運用其所擁有的壟斷公權力,刻意將區段徵收解釋為是政府與民間的合作開發事業,就如同是民間所稱的合建。

惟這樣的定義最為矛盾衝突之處乃是,區段徵收若真的是「合作開發事業」,那雙方不是應該處於公平的位階嗎?土地所有權人不是可以拒絕參加嗎?政府怎可「強制」呢?反之,若政府可以強制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參加,而土地所有權人也完全沒有拒絕的權力,那麼它還是「合作開發事業」嗎?不是的,那它已經是「土地徵收」了。即區段徵收本質上仍然是土地徵收,是政府對於人民在《憲法》中所應獲得保障的財產權、生存權及基本人權的強制剝奪,因此仍然必須嚴格遵守土地徵收所需具備的嚴謹要件,如合法性、公益性、必要性、比例性、最後手段及完全補償等,掌權者絕不能恣意的逾越。

然而,非常遺憾地,政府為了挹注自己本身財政上的需求,及協助財團建商派系進行土地投機炒作與累積財富,政府長期以來卻是不斷地逾越那條原本必須嚴格謹守的界線,它屢屢用區段徵收來進行土地掠奪及家園迫遷,強制要求那群不願意參加這個「合作開發事業」的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加入,逼迫他們必須獻出僅有的土地及家園,由此也造成了許多侵害基本人權的悲劇,如苗栗大埔即是。惟,如前述,卻也有不少的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這個「合作開發事業」,這又要如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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