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維剛觀點:性侵害犯強制治療刻不容緩

2021-01-0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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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維剛委員盼大法官能高瞻遠矚,督促政府建構社會安全防護網的推手,讓婦幼人身安全得以保障。(潘維剛提供)

潘維剛委員盼大法官能高瞻遠矚,督促政府建構社會安全防護網的推手,讓婦幼人身安全得以保障。(潘維剛提供)

性侵害犯該不該强制治療?這一法律議題最近因為台南長榮女外籍生被性侵殺害,又浮上枱面。這項爭論已經十幾年,不能再拖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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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日前舉行言詞辯論,討論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之1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規定的合憲性。有論者認為依上述規定,性犯罪者服刑完畢後縱然未再犯,只要經過鑑定、評估認為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即有可能被命接受強制治療處分,因而主張有不定期保安處分的疑慮,亦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無犯罪卻有保安處分等問題,甚至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筆者認為這恐是本末倒置,呼籲不宜因噎廢食。

首先,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處分的議題,應從當初立法脈絡,以及婦女權利保障等面向作全面性的理解。性侵害犯罪防治的法律規範是在1990年代發生多起性犯罪事件之後才開始被關注。1991年,現代婦女基金會起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過多年努力和波折,直到1996年彭婉如命案事件發生後,立法才獲通過。1994年因發生多起重大強姦案都是妨害風化前科累犯者甫出獄所犯,立法院在討論刑法假釋條文修正時,特新增訂第77條第3項強制診療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這是刑法首度將性罪犯應經「診療」制度的法制化,提供獄中施行強制診療的法源。

可惜,這此次修正没有其他關於性侵害加害人的評估或後續執行強制診療之配套規定,導致各監所的執行標準及作法歧異。經過1999年與2005年兩次大規模刑法修正,才逐步建構出現今性侵加害人治療制度的樣貌,也就是「保安處分章」明文規定第91-1條強制治療處分,程序上是「審前鑑定」與「刑前治療」,之後則有性防法所規定的「刑後社區治療輔導」來承接。從性侵害防治的角度來看是一種進步;2005年修訂刑法時,再經修正為現行「刑後治療」程序。

令人扼腕的是,2011年發生某性侵害犯罪累犯者9年刑滿出獄後,不久又犯下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引起社會激憤。該加害人至出獄前都未通過治療審查評估,被認為有再犯風險,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適用新修正的刑法第91-1條,予以強制治療,他在3月再度犯案,引起社會群情激憤。於是立法者新增性防法第22-1條,針對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性犯罪之人,縱然於服刑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仍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如無成效,可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施以強制治療。

當務之急並非關切某一條文或制度是否違反何項人權,而是要建全強制治療輔導機制,整合治療與司法處遇來治療及監控性侵害犯罪者。由於性侵害犯罪是特殊類型之犯罪行為,為建立性侵害犯罪預防機制,需結合矯正、觀護、醫療、社工以及警察等相關人員,並建立專業化、系統化、制度化之合作模式,才能降低加害人再犯罪機率。遺憾的是,刑法對性侵害再犯高風險者要求強制治療修法通過後近16年,因缺乏跨機關整合,致執行上推諉怠惰,遲遲不見法定強制治療制度落實,對於再犯者之鑑定評估制度沒有建立,收容機構之設置也只聞樓梯響!若屬行政機關失職,應請監察院立案調查、糾正;若是法規窒礙難行,應由立法院檢討修法,而不是指責性侵害犯的強制治療制度不當,甚至要求釋憲。

長榮大學鍾姓女生命案再次凸顯性侵害犯罪者強制治療的重要性,在討論犯罪者人權的同時,也要一併考慮社會觀感及被害者及家屬的傷痛。何況,我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除了第7條至第21條所列舉的人權外,還包括其他概括性權利,但必須以「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為前提。依其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而言,性侵害累犯能否在保障之列?是否符合公義?期待大法官諸公能高瞻遠矚,以廣博、衡平的角度看待此案,並成為督促政府建構社會安全防護網的推手,讓婦幼人身安全得以保障,保障免於被害恐懼的人權。

*作者為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起草、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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