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時限行政君入甕,簡評愛家公投之公報假處分事件

2018-11-15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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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強調,公投乃直接民權的靈魂,中選會豈能對司法單位負隅頑抗?且多出來近億的重印成本,以及違法續行公告的法律責任,誰來擔?(資料照,顏麟宇攝)

作者強調,公投乃直接民權的靈魂,中選會豈能對司法單位負隅頑抗?且多出來近億的重印成本,以及違法續行公告的法律責任,誰來擔?(資料照,顏麟宇攝)

報載下一代幸福聯盟所推出的「愛家公投」原先於10月24日公報內容業已定案,於超過公投法的法定期限後,中選會又於11月2日印製加註行政院意見的公報。然前開公投發起人,認為此舉違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前停止執行獲准;亦即:中選會必須依照10月24定稿內容為準,不得採用後者加註版本。但中選會長官稱收到裁定前,未獲法院通知,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有違法疑慮,所以欲置之不理。後學容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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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選會未出席假處分程序,是否為裁定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6號》:「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所定「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行政法院裁定前,如認無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而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等語,著有明文。(同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

承前,因停止執行制度,重在迅速,是否必請當事人說明,在間不容髮之際,僅為「訓示規定」,並不會產生任何違法效果。是以,中選會長官稱裁定因未徵詢中選會意見,因此違法可抗告,恐屬長官誤會,該裁定停止執行仍屬有效。

次查,中選會長官稱先前亦有修正公投案公告先例,所以此次對「愛家公投」理由書或公告補充行政院意見,亦屬合法云云。《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1與第2款》:「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等語,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等語,定有明文。

20181107-中選會主委陳英鈐7日於內政委員會備詢。(顏麟宇攝)
中選會主委陳英鈐。(資料照,顏麟宇攝)

承前,依照前開規定,法律何曾賦予中選會,於超過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期限後,加註或修改理由書與公告的權限?豈能無視「依法行政」的基本法治國原則?

再者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8年判字第55號》:「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等語,著有明文。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照現行公民投票法第17條法律明文規定,中選會或其他機關並無於逾越上開期限後,於公投案理由書或公告加註的權限,是以,即便以往有「前例」,然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判決,明顯與成文法相左,且違法亦不能主張平等,中選會長官搬出前例,亦恐不能作為合法之依據。

最末,《資治通鑑》有酷吏來俊臣與周興故事:來俊臣問周興:「有個罪犯很狡猾,如何讓他招供?」周興說:「準備一個大甕,底下燒火,那人懼怕,必然招供。」半晌,來君把周君引到後院,正是一個燒紅的大甕,周興膽寒,來君對他說:「請君入甕吧」。承前,若大家記憶猶新,中選會於9月份對「以核養綠」公投補件,認為違反「時限行政」,並認系爭每個公投階段必須嚴守時限;何以厚此薄彼,於更改理由書與公告,就忘了信誓旦旦的時限行政,不也是長官當時給自己準備好的「大甕」?公投乃直接民權的靈魂,中選會豈能一錯再錯,對司法單位負隅頑抗?且多出來近億的重印成本,以及違法續行公告的法律責任,誰來擔?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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