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偵查不公開拘束誰?—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三

2014-09-03 05:56
無罪推定原則不受重視 從張顯耀案不斷有各種涉案案情傳出即可見一斑。(吳逸驊攝)
無罪推定原則不受重視 從張顯耀案不斷有各種涉案案情傳出即可見一斑。(吳逸驊攝)

政府高層官員忽然去職,檢調機關證實正朝洩密方向進行偵查,在野黨質疑政府負起政治責任,總統則以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外界不宜擅予定罪做為回應。於此同時,媒體卻是不斷傳出來自政府內部,對於洩密情節繪影繪形的描述。此中難道並未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違反?其實,此事已經清楚地顯示,無罪推定原則做為偵查不公開的上位規範,被人忽視的程度。 偵查不公開,是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第245條);凡於偵查程序中依法行使職務之人員,包括檢察官與律師,「除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職務知悉之事項。」此項規定的目的有二,一是防止公開揭露偵查過程之資訊引生偵查的障礙,這是為了偵查順利進行而設。二是為了防止侵犯受偵訊人員的名譽權與隱私權,則是基於保障憲法上權利的要求。

*「涉嫌」二字即已「涉嫌有罪推定」 從憲法的觀點說,這第二個理由才是主要的理由,而其背後,正是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考量。檢警調機關行偵查程序,連起訴也還未,當然是要推定無罪;如果任令偵查者對外發布對於當事人的聲譽不利的消息,很容易使得無罪之人進入普遍遭人懷疑有罪的狀態,自然極不公平。 且莫以為用「涉嫌」的詞語就算是公平對待了。刑事訴訟法竟然規定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就可以起訴,偵查中以涉嫌人相稱,豈不是以為涉嫌的程度已經可以起訴了?(該項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的討論,請見本系列之一,對於系列之二文章的質疑,也回答在系列之一)。何況許多媒體,甚至也有些機關人員,在發布消息時,連「涉嫌」字樣也予以省略,惟恐說得不夠斬釘截鐵以致閲聽者不信。這對於無辜者的傷害,當然很大。 若有讀者看到此處,認為對於犯罪者而言乃是罪有應得,也是還給被害者公道,那就正好應證了一種「推定有罪」的心情。本文之所以一直使用「推定」二字,還是那句話,在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該避免認定被告有罪,以免殃及無辜,正就是無罪推定的道理所在。

*「偵查不公開」主要規範對象就是檢調人員

從保障權利的觀點來看,偵查不公開的主要規範對象當然是政府的檢調部門及其所屬人員,而不會是用來限制當事人對外發言的規定。被調查的當事人身歷偵查實境,通常都會小心翼翼,保持緘默,靜待偵查結果,不說話本就是他的權利;但當事人若是選擇公開說明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或是他受到了什麼樣的待遇,那一樣也是他的權利。尤其若是某人因某案受到偵查,已然眾所周知,當事人當然有選擇是否及如何對外界提出解釋的權利,這既是為了防衛名譽,本來就是偵查不公開的主要建制目的,法律沒有用偵查不公開做為禁止當事人發言自辯的理由,自不能將當事人列為加課保密義務的對象。

至於律師也有保密義務,是因為律師如果沒有得到當事人授權而公開得自偵查中的資訊,當然也會侵害當事人的權益,還可能是違反律師倫理的舉措。律師若是得到當事人的授權,自然就有不受限制而對外發言的正當理由。 從防止妨礙偵查作業的目的說,「偵查不公開」所拘束的對象,也以限制政府部門的人員為主。因為從事偵查的人員洩密,往往足以影響妨害偵查的進行。當事人不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不必再加解釋;惟此也不該成為限制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而對外發言的理由。律師獲得當事人授權,為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而發言,不該因為檢調偵查之便利而打折扣;如果律師別有違法情事,本可依法究責,也用不到這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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