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社區主任助理又不是黨政軍公職,陸委會罰什麼?

2019-01-03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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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海滄新城。(Baycrest∕維基百科)

圖為海滄新城。(Baycrest∕維基百科)

2018年年尾,陸委會長官稱在大陸廈門海滄區任「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社區主任助理」,系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依照同法第90條規定,得連續處10到50萬元罰鍰云云。然「社區主任助理」是否屬於公法關係的「政治性職務」?筆者容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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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兩岸關係條例第33條2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等語,定有明文。然何謂政治性機構?必然涉及「公法」等行政作用,自然單純「私法」如民事僱傭與委任關係,不能列為「政治性機構」,此乃法律「公私法二元」體系當然之理。

第八屆海峽論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國政協主席俞正聲11日到廈門海滄出席「樂業兩岸 創享未來」青創先鋒匯交流活動。(新華社)
第八屆海峽論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國政協主席俞正聲到廈門海滄出席「樂業兩岸 創享未來」青創先鋒匯交流活動。(新華社)

再者,「公私法二元」如何區別?依《臺灣桃園地院行政判決102簡字第132號》意旨:「公私法區別」:有利益說、權力說、主體說、新主體說,法院採用筆者憲法老師李建良教授的「新主體說」,認為須檢視四個要件:規範對象是否國家機關?是否為公法組織?當事人是否據上下隸屬關係?法律效果歸屬是否專以行政機關為對象?等四要件為「新主體說」依據。

承前,陸方「社區居民委員會」法源依據乃《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依照該法第7條規定,並未將台人涉及「社區主任助理」,列為職務之一,且依同法第19條,機關、團體、軍隊、企業團體不參與,恐不符合國家機關的第一要件;況且,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自治組織」,亦不符合公法組織的第二要件;再者,依同法第2條2項與第11條,中國官方機關僅給與協助,社區委員會採多數決,無強制命令權限,亦有違隸屬關係的第三要件;最末,依同法第15、16、20條等規定:居民公約、公共基金與主管機關介入,與我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仿,其法律效果亦不以行政機關為專屬對象,民間亦可為之,試問:管委會與物業公司,與政治何干?亦不符法律效果專屬行政機關的第四要件。綜上,「社區主任助理」並非「新主體說」的公法關係,則非「政治性機構」不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罰則,陸委會與相關學者意見,恐有未洽。

吸引台灣創客的海滄創業廣場。(新華社)
吸引台灣創客的海滄創業廣場。(新華社)

又查,喧騰一時的「勞動部補貼關廠工人案」(桃園地院行政判決102簡字第121號)意旨:就主管機關勞動部(當年補助時為為勞委會)認定給關廠工人多年前救濟金,僅為消費借貸,屬民事關係的長期時效,恐非公法關係,不適用短期時效,仍可對關廠工人索討前開金額;然該判決捍衛工人們憲法財產權,而駁斥主管機關的法律見解,除上開公法理論外,引經據典,廣及文史,令人欽羨,且關廠工人得到正義,毋庸返還該款項 ,為法界美談。然行政機關「官本位」,以遂行長官意志,忽略人民憲法的基本人權,任意解釋法令,無論在勞動部或今日陸委會,看來相去不遠?試想:台籍青年任前開「社區主任」所得者,非鉅款,所任者,不過管理員,何來政治性機構?好事者「有色眼鏡」是何居心?政府不是該解決人民生計,而不該斷人生路?昔日的關廠工人得到關注,難道對陸漂青年,就該厚此薄彼?

最末以《五億探長雷洛傳》的經典橋段作結:當顏同(巨星秦沛飾)與陳統(已故巨星關海山飾)因顏同小舅子藏毒針鋒相對,當顏同要為難雷洛(劉德華飾),陳統大聲喝斥:「你能疼你的馬,我能護我的狗……你動我的馬,我就搞你的狗!」等語,是種幫派式的義氣作為,然政府豈可如此?試問:前開社區主任助理,薪水不過4萬多臺幣,工作內容不過類似臺灣社區總幹事,且人數據新聞所稱,僅40餘人;反觀今日綠營金主政要,在大陸的投資和其多,勝過前開台籍青年百萬倍,你能動他馬,他不能搞你的狗?陸委會率認:「台人人社區主任助理違法開罰」恐意氣用事,因小失大,實值長官再三斟酌!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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