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風行的「裸體清潔工」引進台灣,恐怕成為「性交易」?律師道出它的觸法風險…

2018-10-23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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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體清潔服務引進台灣,有可能觸法?(示意圖/取自Naturist Cleaners網站)

裸體清潔服務引進台灣,有可能觸法?(示意圖/取自Naturist Cleaners網站)

編按:歐美最近出現一種的「裸體清潔工」服務,清潔人員會一絲不掛到客戶家中打掃,但不能讓顧客觸摸、也不提供任何色情服務。最近這樣的營業模式也被台灣業者效仿,可以選擇全裸、半裸、穿比基尼等形式到家中打掃,同樣禁止任何接觸。但專業律師卻說,這樣的服務,其實有觸法的可能…

台灣目前有一間清潔公司主打「客制化服裝」,你要清潔員穿比基尼、半裸甚至全裸都可以。認真說,我就是覺得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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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1條處罰「媒介猥褻」,例如應召站

刑法第231條規定,如果你意圖讓他人進行「性交」、「猥褻」,而引誘、媒介客人或性工作者,或是提供他們性交、猥褻的場所,藉此獲利的話,就構成犯罪,依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的問題就出在這裡:先假設沒有任何逾矩的行為發生(沒有私下進行性交易),「裸體清潔」算不算是一種猥褻行為?如果不是的話,這就只是一種創新的商業模式;如果是的話,那麼這種商業模式,其實就違反了刑法第231條(意圖讓人猥褻,而媒介清潔員與客人,藉此獲利)。

什麼是「猥褻」?法律是怎麼說的?

刑法裡面一堆猥褻,但什麼叫猥褻?撫摸上體、下體才算猥褻?暴露狂才算猥褻?還是長的猥褻就是猥褻?這個法條就沒說明了。

有兩個老判決是這麼定義猥褻的:「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就算猥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都算猥褻。除非客觀上看起來不是出於色慾,才不算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簡單來說,有插入的色慾行為是性交(不管哪裡插哪裡),沒有插入的色慾行為是猥褻,毫無色慾的行為才不算猥褻。

法律最討厭的地方是:法院的標準看起來很明白,但你根本不會用。例如,裸體清潔沒有插入,所以不會是性交,那接下來,裸體清潔算不算猥褻?你能說裸體清潔沒有色慾嗎?我是不知道啦,如果沒有的話為什麼要穿比基尼、半裸或全裸清潔;你能說裸體清潔只有色慾嗎?清潔員畢竟也是提供了清潔服務,人家如果用心擦拭所有的角落,說只有色慾好像又不尊重專業。

但之前也有不少走在灰色地帶的案例都被判猥褻

這個案件麻煩的地方就在它既可以說有色慾,但也可以說沒有色慾。這種遊走在灰色地帶的模式,其實也是許多真正在做性交易、性服務的應召站在用的藉口。舉幾個例子:

1.露乳陪唱歌、陪吃飯,算是猥褻
本案的情況是一群人去小吃店消費、喝酒,叫了小姐陪喝秀舞,過程中小姐主動脫去衣物裸露身軀,而被起訴公然猥褻。法院認為,被告藉由裸露身體重要部位來吸引目光,加深客人來店意願,與為了展現人體美感的裸露不一樣(我猜法院這句話是要區分藝術性的裸體),構成猥褻行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2.容許裸露陪吃、陪唱,構成媒介猥褻
本案被告經營小吃店,店內不時有小姐裸露身軀供人觀賞、賺取小費的行為,被員警查緝而遭到起訴。被告說,自己禁止店內提供性服務,也沒有從小姐身上抽成,自己根本沒有營利。
但法官認為,裸露胸部甚至性器官,就是一種猥褻行為。而小姐能夠恣意在店內走動不受阻止,一定是受到店主的漠視;即便店主沒有抽成,但因為小姐的裸露服務,間接招來客源,增加營業收入,也是一種間接的營利。最終判被告構成媒介猥褻。

用這些案例來看,我真的覺得裸體清潔很危險。

從法院的見解來看,除非是為了藝術的畫作、攝影而裸露,基本上裸露上身、下身都算是猥褻。
當事人吸收願意裸體清潔的員工,透過「裸體清潔」這個噱頭,來促使大家使用他的「清潔服務」,其實也是間接透過猥褻行為,來增加自己的收益或營業收入,跟上面被判刑的商業模式其實一模一樣。

要問我的話,我覺得裸體清潔符合現在猥褻的定義。假如真的是做清潔,那為什麼不好好穿衣服就好…說是商業模式,那其實用角色扮演甚至是單純比基尼都還可以,但選了裸體,我就覺得怪怪的。
如果今天我也來做個「裸體法律諮詢到府服務」,你覺得還會是單純的法律諮詢嗎?噱頭是一種突破既有市場的方式,這個噱頭看起來也非常成功,但冒的風險也是挺大的。

本圖/文經授權轉載自律師談吉他(原標題:裸體清潔服務,合法嗎?)

責任編輯/潘渝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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