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忠偉觀點:重新看看「常設仲裁法院」與「國際法院」的差異在哪裏?

2018-09-09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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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說明「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解決方案,後來雖然因時代設有「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圖為荷蘭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美聯社)

作者說明「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解決方案,後來雖然因時代設有「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圖為荷蘭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美聯社)

所謂的「常設仲裁法院」是根據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成立的政府間組織,總部設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Peace Palace)內。與位於同一地點,聯合國在1946年成立的「國際法院(ICJ-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不同。「國際法院」為早年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不包括刑事)司法裁判機構,法庭由15位學有專精的國際法法官組成。這些法官為聯合國會員國推薦,之後經聯合國大會與安理會分別秘密投票後選出,其作出的仲裁具有實質法律約束力。除了「國際法院」外,聯合國的六大主要機構分別是:「聯合國大會(簡稱:聯大)」、「安全理事會(簡稱:安理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秘書處」。其中,「託管理事會」隨著聯合國最後一塊託管領土帕勞(即帛琉/Republic of Palau)的獨立,於1994年停止運作(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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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聯合國總部大樓(賈忠偉提供)
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區的聯合國總部大樓(Headquarters of the United Nations)。(賈忠偉提供)

「仲裁(Arbitration)」又稱為:「公斷」。是一種用很接近司法方式來解決爭端的方法。目前「常設仲裁法院」共有121個成員國。「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及其他爭端提供一個解決的方案。近代的仲裁制度可以從1794年的英美簽訂的《杰伊條約(The Jay Treaty of 1794),又稱:倫敦條約》算起。當時英美兩國透過談判而簽訂和平條約,不但有助於兩國的和平,也解決美國從英國獨立前後的邊界、債務與貿易優惠等問題。而1872年英美在《阿拉巴馬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中所簽訂「華盛頓三原則」則成為後來國際仲裁所遵循的準則。1890年4月17日,美洲國家的蒙特維亞會議,正式決定了「仲裁」為與會國家所遵守的國際法原則。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亦稱:海牙會議/Hague Peace Conferences)》,通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將仲裁列為解決國際爭端方法之一。1903年的英美仲裁條約,限制仲裁條約的爭端,明訂:「不應涉及締約國的根本利益、獨立和榮譽」則成為各國往後在訂定仲裁條約時最重要的參考範本。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中,與會國家不但重新修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與改進仲裁制度,也明訂設立「常設仲裁法院(PCA-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之後設於海牙和平宮(Peace Palace)內的「常設仲裁法院」,就成為透過仲裁解決國際爭端的其中一種方式。總計從十八世紀末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的1914年,100多年間,「常設仲裁法院」成功仲裁了200多件的國際糾紛案件。隨著時代演變,後來雖然設有「常設國際法院」、以及之後接續繼承的「國際法院」,但並沒有使「常設仲裁法院」被取代或遭到撤銷。

要特別注意的是,「常設仲裁法院」與一般的法院有所區別,它不像法院有固定的法官(書記等),它的組織鬆散,依「常設仲裁法院」組織規制,只有包括常設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類似書記處的國際事務局(International Bureau)及一份仲裁員(Arbitrator)名單等。就實務上來看,每當有訴訟時就會選出5人成立仲裁法院。而仲裁案件要經雙方當事國同意,之後仲裁雙方應遵守下列程序,參與仲裁的兩國各指派仲裁員(法官)一人,其中一人得為本國籍,或為該國所提名或推薦之仲裁員(法官),其他三名則由兩國協議後產生,之後由這些人組成仲裁法庭。仲裁庭設主席一人,由仲裁員(法官)相互選舉產生。但主席沒有裁決權,仲裁結果交由仲裁員以過半票數表決通過。而仲裁係依據現行法律裁決,但爭端當事國也會授權仲裁者依其公允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來裁決。這與1907年時所依循的仲裁規則已經有相當大的差異,當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規定,每一個締約國可以最多任命四名仲裁員,這些仲裁員的任期六年,期滿可以連任,成員應具知名且深諳國際公法問題,且德望崇高,有意接受公斷職務者。當爭端當事國就爭端事項訴諸常設仲裁法院尋求解決時,應選定仲裁員後組成仲裁法庭(arbitral tribunal)解決爭端。仲裁法庭的裁決有其法律上效力,並和一般判決書相同,有裁決主文、理由及個別或反對意見等。

簡單的說,仲裁和司法解決最大不同,是爭端國在仲裁協定中可以規定適用的法律或原則,如果沒有規定適用的法律,則依國際法規定進行爭端的仲裁。裁定結果由仲裁員多數決定。因此,解決國際爭端不外乎有和平解決或採取強制解決手段,諸如談判、斡旋、調停、調查、和解、司法解決等方式,均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而仲裁也是國際間常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手段。

因為中(大陸)菲(菲律賓)南海之領土(領海)糾紛,而由菲律賓在2012年所提出的《南海仲裁案》(註二)中,菲律賓指名所推派指名仲裁員(法官)為德國籍的沃爾夫魯姆,由於中國一直拒絕參與仲裁,之後就由仲裁法庭所指定4名仲裁員中選出了日本籍的柳井俊二(1937~)來擔任仲裁法庭庭長。柳井俊二為前日本駐美大使,在日本政壇是出了名的親美右翼鷹派份子,在美國重返亞太的戰略佈局指導下,這個仲裁結果似乎早就已經注定了。果然判決結果在2016年(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出爐,國際常設仲裁法庭(PCA)依據1982年12月10日簽署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判定,中國大陸延續中華民國時期的南海十一段(開放)國界線(註三)是沒有歷史依據的。

同時,仲裁法庭做出的結論認為,南沙群島的所有高潮時高於水面的島礁,例如:包括太平島、中業島、西月島、南威島、北子島、南子島等,在法律上均為無法產生專屬經濟區或者大陸架的「岩礁」,這其中對中華民國傷害最大的就是──把「太平島」──由「島」重新定位為「礁」,讓我們失去了主張擁有200海浬專屬經濟水域的權利(僅享有12浬領海)。

沒有經濟水域,以後我國漁民就只能在太平島附近的12海浬活動,甚至也沒辦法在鄰近海域從事其它如開採海底油田等作業。菲律賓南海案法律團隊首長哈爾德勒薩(時任菲律賓最高法院大法官哈爾德勒薩/Francis Jardeleza)提供給仲裁法庭的主要論證就是──中華民國(臺灣)提出島上擁有的3口淡水井,但其中2口已不再供水,且水很鹹,根本無法飲用,自然不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上地物具備可維持人類居住及維持本身經濟生活的要件,才能被定位為「島嶼」,而維持人類居住,最重要就是有可以飲用的水源(註四)。然這個仲裁結果不具任何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也無法變更太平島的主權。

20160710-SMG0034-E01-中華民國十一段線(U型線)與中國九段線(製圖:風傳媒)
中華民國十一段線(U型線)與中國九段線(製圖:風傳媒)(附註:中華民國的十一段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九段線,領域相類,但實則並不重疊。此圖僅為示意,未盡符合真實。)

U形線之淵源可追溯至1914年(民國三年)12月所出版,中國學者所繪製之描繪清朝中國疆界之地圖,其中南海部分所出現的線段包含東沙與西沙,最南端延伸至北緯15至16度附近海域。1932年(民國二十一年)6月7日中華民國政府由外交部、內政部、教育部、參謀本部、海軍等機構成立「水陸地圖審查委員會」,歷時二年審定並公布南沙群島九十六個島礁灘洲的中、英標準地名對照表,編成「中國南海各島嶼圖」,是為中國歷代第一次以官方立場全面的向世界公布中國所屬的島嶼名稱。(註五)

附註:
(註一)參見──《維基百科》之【聯合國主要機構】(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81%94%E5%90%88%E5%9B%BD%E4%B8%BB%E8%A6%81%E6%9C%BA%E6%9E%84)
(註二)菲律賓外交部長羅薩里奧(Albert del Rosario,1939~,2016年2月8日辭職)在2013年1月23日,以1982年公告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針對中國在南海區域的活動,向設於荷蘭海牙的國際「常設仲裁法庭(PCA-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設於1899年,與聯合國在1946年成立的「國際法院」是完全不一樣的組織)」提出「仲裁訴訟」。這個被稱為「南海仲裁案」的實際名稱為:「菲律賓控告中國案(Philippines v. China)」。
(註三)中共(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49年10月1日建政,為表示對越共(北越)之友好,在1953年時,由時任中共總理的周恩來主動移除(取消)與越南相鄰的北部灣、東京灣兩段界線,之後南海之領土線就由十一段線改為九段線。然不管是十一條或九條,由於這些界線均為非連續且不是封閉的疆界線,因此官方名稱為:「南海斷續線」。
(註四)根據南海仲裁案文件「PH-CN-20160712-Award」,菲律賓指太平島缺乏飲用水,是引用1994年時任臺大植物系教授黃增泉,帶著當時是研究生的黃星凡(現為新竹教育大學副教授)、楊國禎(現為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副教授)在1994年發表的論文《太平島植物相》,引言中的最後一句話「The underground water is salty and unusable for drinking」(地下水很鹹,不適飲用)這句話就成為菲律賓拿來說太平島不適人居的理由。
參見──何定照:《菲指「太平水不能喝」 來自臺植物學者22年前一句話》(聯合影音網/2016.07.15)(https://video.udn.com/news/526433)。
(註五)參見──宋承恩:《中國在南海的水域主張~兼論歷史性論據的角色》(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2012年)(作者當時為英國牛津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而中華民國對於南海的領土主張則來自1907(清光緒三十三年)~1909(清宣統元年),廣東水師提督李準(1871~1936)兩次率艦巡戈南海並刻石立碑開始算起。
參見──拙著:《你可能不知道的臺灣近代故事(一)》之第十篇【從複雜的南海主權爭議~看1949年之後──傳說中的兩次國共合作抗越】(高手出版社),p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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