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維觀點:同婚法案推動過程中,不同族群的核心關懷與法律爭議

2018-07-1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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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的主文對此爭議的回答是:「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但吳陳鐶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並黃虹霞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對此有不同的看法。經筆者摘錄其核心論點與理由如下(見表三),希望能從中看見此釋憲案所解決與未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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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針對「婚姻自由」的釋憲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摘錄。
表三:針對「婚姻自由」的釋憲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摘錄。

雖然多數意見與兩位不同意見的大法官都還有補充許多內容來強化其立論依據,但顯然雙方法律意見的爭議核心在於從憲法第22條推導出(釋字第552號)的「婚姻自由」是否「只侷限於一夫一妻的異性婚姻」。如果是的話,就不足以得出同性別兩人之間也必然該有婚姻自由的保障。但如果不是的話,就需要說明為何可以這樣延伸的事證(例如醫學上、心理上、社會上等等)。而後者也是為何釋憲案本文中需要提到「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

因此,從形式推論的層面來看,反對婚姻自由藉由釋憲來擴張是有其道理的,雖然這也可能因此忽略同性戀者對於親密關係的需求(但可以藉由另立專法來得到解決)。大法官要將其自我權限決定在何處,才是婚姻自由權爭議的重點。顯然多數大法官認為,過往的婚姻自由雖然只是在一夫一妻的異性婚姻架構下來定義,但是這並沒有構成「不能延伸至相同性別之間訂定婚姻關係」的理由。而持反對意見的兩位大法官則認為這樣的延伸牽涉到整個社會文化的認同,需要透過具有凝聚社會共識的立法過程,並非由大法官所擅自決定。

以下筆者再就「平等保障」的面向對比釋憲案中的多數意見與兩位有不同意見的大法官理由書。列出簡短摘要如下(表四):

表四:針對「平等保障」的釋憲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摘錄。
表四:針對「平等保障」的釋憲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摘錄。

關於平等權的爭論,雙方的核心差異在於「性傾向的差異」是否足以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與「同性別兩人不可能生育」的事實是否可以完全類比於異性婚姻中有人主觀上不願意或客觀上無法生育的情形。大法官多數意見是從「現象面」來推論,認為性傾向已被認定為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且同性性傾向已經不屬於精神疾病,但婚姻中的親密關係對於個人的人格與尊嚴而言是極具重要性的。因此基於性傾向所作的差別待遇是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畢竟在判斷是否合憲時,除了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既然異性婚姻中仍容許沒有生育後代的可能,即可成為同性結合應受到與異性婚姻平等無差別對待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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