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欽彥觀點:限縮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妨礙社會轉型

2022-05-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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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防堵惡意報復性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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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係最常被提及之修法理由。立院委員會討論中,交通部陳文瑞司長說明(委員會紀錄322頁):「有些民眾檢舉的案件可能是比較特定性,他可能是跟拍、連續性或者是有一些惡意報復性的檢舉而產生一些民怨」。另外,新法實施前夕,交通部發新聞稿說「避免惡意檢舉泛濫」為修法主要理由。修法通過後有七千多位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恢復《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得舉發所有靜態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回應:限縮民眾檢舉係因「或有特定人針對性尾隨跟拍,連續性、惡意性及報復性檢舉,引起眾多民怨,已偏離原立法目的」。

不過,動態違規之惡意報復性檢舉,如林俊憲委員指出(同326頁),以限制6分鐘以內之連續違規等方式,即可充分防堵。

此外,違規是否應被處罰,應與檢舉人之動機無關。大哥打小弟,小弟「惡意檢舉」大哥犯罪作為報復;員工對公司不滿而「惡意報復性」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之缺失;這些不會因其出於「惡意報復性」的動機就貶抑之。「惡意報復性」檢舉會有問題,應是刻意針對特定對象(如跟拍),就其違規、特別是輕微違規之持續性檢舉。檢舉人一次檢舉整條街的違停,並非「惡意報復性」檢舉。

①輕微違規之針對性反覆檢舉,制度上可簡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因此,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若認為應排除「報復性或惡意檢舉」,列入不舉發情形就可以了。雖然條例7條1項規定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依交通部見解,「處理細則」第12條也適用於民眾檢舉,並非民眾檢舉均須舉發(委員會紀錄330頁)。即便民眾檢舉均須「舉發」,舉發後會進入「裁決」程序(道交處罰條例8條),被舉發者可視違規種類分別向警察機關或裁決所陳述(申訴)。如果內政部警政署認為應排除「針對性的惡意檢舉」,列入「處理細則」第43條由裁決機關審酌即可。

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後免罰之比例約為五分之一。對裁決結果不服,還可提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還會再通知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不行法院才自己判。台中區監理所2021年度行政訴訟撤銷罰單比例為為28%。因此,程序上已有多次機會可審視裁罰之妥當性。監察院2018年4月17日新聞稿雖然認為「申訴後免罰」易生民怨,有「執法品質」問題,但此亦顯示救濟程序有發揮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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