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志觀點:看不到台灣轉型未來的再生能源修法案

2017-08-1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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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抒解未來數年內大規模再生能源發電併網並無太大助益之新彈性制度

在併網之執行面法制,從德國再生能源法之經驗,主要包括併網義務,以及費用分攤兩段。而目前修法方向說明,也包括此兩項:第八條第一項之修正條文,呼應前者;第八條第二項之修正條文,呼應後者。然而這樣的修法是否能確實解決所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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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示 7
圖示 7

富人條款?僅對財力雄厚的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有利

從簡報內之預期效益可知,似乎由於目前台電在因應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大量發展之輸配電開發無法跟上,故特別透過這樣的鬆綁,來讓願意自行代替幫忙台電興建相關輸配電設施之廠商,可以為了讓自己計畫早日完成並商轉,而自行興建相關輸配電設施。最常舉的例子,便是目前有在彰化外海之離岸風電的業者,自願興建輸電線併接台電之陸上變電站,而無須等待台電之海上變電站之興建。

但這種情況,毋寧是特例。並不是所有再生能源發電業,口袋都這樣深。

若以太陽光電黃金廊道之發展困境,就可以知道,並非所有業者,均願意負擔高額的電網投資,協助台電抒解輸配電的瓶頸。

如何分攤之細節,依然不清楚

關於強化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在目前條例執行之過程中,已經面臨到底法律所稱之「分攤」是什麼樣的分攤法,有很大的爭議。也往往因此而協商破局。但目前修法方向,似乎無意解決此一分攤問題,依然是使用分攤之用語。且若讓很多細節留待輸配電業或協議,到底這對於當前困境,有任何改進效果,似乎令人存疑。

八、廢除下限費率

業者多有疑慮

在內部修法會議上,業者大多對於廢除此一下限費率保障,多有疑慮。

圖示 8
圖示 8

而實際上,此一費率之廢除,乃敝人向來之主張。主因在於,FIT制度,原本就是追隨著該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成本結構+一定之投資報酬,而並非與整體電力系統或化石燃料成本有關。故只要看該再生能源發電科技「本身」的成本結構即可,並無須在意其「相對」價格。

應該要關注的是,廢除、保留下限費率都對再生能源發展沒有什麼助益

世界所有採取FIT制度的國家,大多均無下限費率,如德國。但其再生能源發展,仍舊突飛猛進。類似的國家,如中國大陸也是。原因無他,FIT制度的核心,在於FIT的T(費率)是否當真能提供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投資安定性與保障。故在這些國家,就算沒有下限費率,還是一樣發展迅速。

即便有下限費率保障,若針對離岸風電、太陽光電,一律依據下限費率,是否反而造成發展之阻礙?

故本次修法,只是回歸FIT制度設計本質,但實際上,對於再生能源發展之影響,可說是中性。不會讓再生能源發展更差,也不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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