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志觀點:看不到台灣轉型未來的再生能源修法案

2017-08-1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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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次修法草案,終於讓人等到了對電業法的配套修正。但在該簡報,真的上述問題以及以外的一切問題都解決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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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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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生能源售電業,可以不再買空賣空?

由於此次修法,並未看到真正的修正條文對照表,故僅能由上述簡報做猜測。若由上述簡報,似乎可以發現到: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除非發電業直供或請台電代輸給最終用戶,在區域內經營電力網的僅台電,「所有綠電均強迫銷售給台電。」(電業法修正 學者批綠電自由化「不自由」

亦即,再生能源售電業,仍舊無法購得其轉賣所需之綠電,此一商業模式並不可行。或許,政府也體會到,其實在電業法下創設之再生能源售電業,應該不具實際發展之可行性,故間接透過此次「不修法」,廢掉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商業模式。若是如此,則是否政府應一併配套,提出電業法修正草案,廢除再生能源售電業之角色?

其實有趣的是,政府在修法要點第九點,才提出類似再生能源售電業配套之修法方向,但仍舊有問題,詳細評析如後。

3. 吾所獨見而創穫者?執行饋網電價躉購義務者,是「公用售電業」?

此次修法,將負責電能躉購義務之對象,由電業改為公用售電業。但這樣的修改,是符合FIT制度之設計嗎?

敝人在修法相關專家諮詢會議中,一再強調,的確,我們目前電業法下,未來台電公司之輸配電與公用售電業部門仍舊是一家,但這涉及會計帳目上(會計分離)要求以及相關規範之遵守,故仍有探討之實益。

若以台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仿照之德國FIT之原型,其明顯指出,電網經營者(包括輸電公司與配電公司),係被要求強制購買、傳送、及配送再生能源電力(The grid operator is required to purchase, transfer and distribute the feed-in electricity (§ 11 EEG 2017).))而所有仿效德國FIT制度之國家,也一律均是由電網部門,承擔購電義務。如法國亦是如此((Art. L314-1, code de l’Énergie))。

何以政府在此要學外國,但又只學半套?而獨創或新見解,勢必需有更堅強的理由。

4.新電業法後,此點修法方向,對加速綠能佈局並無實質效益

新電業法後,主要賦予再生能源發電業經營的自由、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設立與賣電兩個主要方向。但如前所述,再生能源售電業,似乎依然存在法規障礙,漏修了或故意漏修。故藉由再生能源售電業促進綠能發展之方向,勢必落空。那再生能源發電業呢?在去年底電業法修法過程中,再生能源發電業早就反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FIT,能夠比自由化市場提供更穩定之再生能源發展投資環境,故態度其實相當明顯,就是電業法所創造的市場對我沒有幫助。而未來號稱可以取代核電廠的離岸風電,外商也在不同的研討會中,請求政府絕對不要廢掉FIT,因為他們就是衝著台灣優渥的FIT來的,歐洲只有大概二塊,台灣卻給到快六元,即便政府在相關場合,一再強調電業改革,能源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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